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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4民初3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马永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3145号原告:马永乐,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住所地河间市曙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8096028827。主要负责人:赵建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马玉达,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永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永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公估费用等27910元。事实和理由:我的车牌冀J×××××,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2016年6月10日14时10分许,在家门口停放期间,突然起火。经消防大队勘查并认定:火灾是由于汽车北侧柴火起火引燃汽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2000元的车损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无拒赔情形,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原告马永乐的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2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提出其应免责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其提交证据的系复印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其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公估报告提出的异议,该公估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公估报告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10日14时5分左右,因冀J×××××号车北侧柴火堆处起火,引燃冀J×××××号汽车,造成原告马永乐冀J×××××号车车损26560元、公估费损失1350元,共计2791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马永乐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在其投保的车辆出险时,没有免责情形,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5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马永乐的诉讼请求有证据予以证实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市支公司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马永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赔偿车损26560元、公估费1350元,共计2719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给付原告马永乐保险金27190元(赔偿款27190元、案件受理费249元,共计27439元,直接打入马永乐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合的银行卡、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河间曙光支行、卡号95×××75)。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月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玲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