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5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杭州天丰塑化有限公司与安徽中讯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天丰塑化有限公司,安徽中讯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5706号原告:杭州天丰塑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都村。法定代表人:钱依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斌,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中讯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经济开发区金牛西路。法定代表人:马艳兵。原告杭州天丰塑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安徽中讯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小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小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国忠、戴浪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起向原告购买PVC塑料,5月至6月期间共计购买PVC塑料价值64375元,后双方于2015年7月1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计划进行长期产品购销合作,但签订合同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购买产品。后原告发现被告因拖欠债务较多,已经涉及多起诉讼纠纷,目前被告经营出现问题,已出现停产状况。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43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PVC塑料的事实;2、提货通知单二份及成品入库单二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购买PVC塑料64375元的事实;3、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共向原告购买PVC塑料64375元的事实。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系无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故不予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时付清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中讯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天丰塑化有限公司货款643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安徽中讯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程小菲人民陪审员 蔡国忠人民陪审员 戴浪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