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行终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刘树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树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9行终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树宁,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泊头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法定代表人齐善存,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程增杰,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树宁因其所诉泊头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不履行安置退伍军人上岗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行初14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刘树宁于1989年入伍,于2000年转业,于2000年7月7日由原泊头市工业局(即现泊头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接收,至今未安置上岗,落实相关待遇。刘树宁于2015年8月17日以泊头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泊头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履行法定职责,为其安置上岗,补发生活费,办理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树宁作为退役军人要求被告泊头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安置工作,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家政策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遂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刘树宁的起诉。上诉人刘树宁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所诉属于国家政策,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属于认定错误。退役安置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不是一种对等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是一种不对等的安置与被安置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政府是依法享有安置职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有法律意义行为的行政主体。军人退役安置纠纷的法律性质是行政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中央军委《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的规定,安置单位与转业军人的关系是安置与被安置的关系,安置转业军人是政府的职责,各级行政机关都有协助政府做好退伍军人安置工作的义务。转业军人享有由国家安排工作的权利。这种权利是通过国家的指令性安置计划实现的。转业军人安置是以国家政策为依据,由各单位按照国家指令性安置计划进行。政府下达安置指XXX,属于行政行为,依据《行政诉讼法》,对拒绝接收退役士兵安置的单位,安置对象或退役士兵安置部门可以提出行政诉讼,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本案被上诉人工信局对上诉人不予安置上岗,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应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转业安置争议,属于行政诉讼。上诉人持《转业志愿兵分配工作介绍信》到被上诉人处报到,被上诉人接收了泊头市安置办移交的上诉人的档案,但一直未能安置上岗,之后上诉人积极督促被上诉人,无数次要求被上诉人落实国家安置政策,被上诉人一直没有作出安置岗位的行政行为,其不安置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所以起诉期限没有过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转业安置行为不仅符合其概括的行政行为标准,而且也没有被否定列举所排除,转业安置争议完全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接收单位原因不能上岗的”,属于《兵役法》及系列安置法规规定的情形,应当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文件要求办理。综上所述,一审认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驳回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依法裁处。被上诉人泊头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辩称,一、上诉人作为退役军人要求答辩人安置工作,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家政策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兵役法》第56条、第58条只是规定了政府或单位的义务,而不是职责,行政诉讼的被告必须有法定的职责。上诉人并没有法律依据及证据证明其诉求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假设上诉人的诉求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那么其起诉也超过了起诉期限。三、由于国家的行政机构的设置以及行政职能的转变和国家政策的改变,在2000年前原泊头市工业局有下属企业可以接收退伍士兵,但是在2000年以后企业改制,破产,解散,现在的工信局没有行政隶属的企业,无法对退伍士兵进行安置。上诉人即使是志愿兵转业,也只能享受劳动关系或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待遇,不会必然成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人员,因此,假设上诉人应由答辩人安置,现在答辩人也已无法安置。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刘树宁因退伍安置问题,以泊头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为被告,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为其安置上岗、补发生活费、办理社会保险而提起的诉讼。刘树宁所诉争议属于军人退役安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亦涉及到国家对军人退役安置的政策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刘树宁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应裁定驳回刘树宁起诉。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树国审 判 员 李艳华代理审判员 赵书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亚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