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民终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福建省德化县青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薛香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德化县青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薛香才,陈文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民终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德化县青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杨梅乡西乾村。法定代表人陈文传,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耀松,福建省德化县青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郭斯曼,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香才,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尤溪县。委托代理人张贻建,尤溪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传,男,195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尤溪县。上诉人福建省德化县青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云公司)与被上诉人薛香才、陈文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尤溪县人民法院(2015)尤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耀松、郭斯曼,被上诉人薛香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贻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文传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自2012年起,陈文传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薛香才借款,薛香才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向陈文传支付借款。陈文传于2012年10月13日、29日经青云公司账户向薛香才偿还借款200万元。2014年5月8日,双方经结算,陈文传结欠薛香才借款共计364万元。为了产生纠纷便于诉讼,应薛香才的要求,陈文传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至5月13日出具了四份《借据》,上述债务全部由青云公司提供担保。其中涉及本案的是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的借款金额100万、129万元的《借据》二份。二份《借据》均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5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30‰计算,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服务费等由借款人负担等,产生纠纷由尤溪县人民法院管辖;青云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薛香才经多次催讨尚欠的本息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陈文传向薛香才偿还借款229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2、青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文传、青云公司承担。原审另查明,自2012年起至四份《借据》产生期间,陈文传向薛香才提供了其的身份证复印件、青云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原审认为,陈文传尚欠薛香才借款229万元及利息,有薛香才提供的《借据》两份及银行交易往来账等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薛香才要求陈文传偿还借款229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青云公司在《借据》中为陈文传向薛香才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薛香才要求青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青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文传追偿。对于青云公司提出:1、《借据》中所称“今向薛香才借款”没有付款证据的支持,该项债务无法认定,担保债务亦不存在,薛香才无权以《借据》为依据向其主张担保债权;2、陈文传先盖好公司印章的空白纸后形成借据文字内容的,且该担保违法公司的章程。对《借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有异议;3、薛香才与陈文传恶意串通,涉嫌虚假诉讼的辩解意见。原审认为:1、薛香才在诉状及庭审中均陈述涉案的两笔借款系陈文传结欠所产生的,并非陈文传出具《借据》时所出借,并提供了相关证均予证实。法律亦未禁止对于结欠所产生的债务进行担保。薛香才有权依的两份《借据》向青云公司主张担保债权。青云公司该项辩解,不予采纳;2、陈文传系青云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出具给薛香才的两份《借据》无论是先写内容后盖章还是先盖章后填写内容,《借据》中印章系真实,薛香才有理由相信青云公司自愿为陈文传借款提供连带保证。青云公司是否违反公司章程为陈文传借款提供担保,系公司内部事宜,薛香才无义务对此进行实质审查。该两份《借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青云公司该项辩解,不予采纳;3、青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薛香才与陈文传存有恶意串通,涉嫌虚假诉讼的事实,且本院在庭审中已给予青云公司期限并告知其若薛香才与陈文传存有犯罪嫌疑可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本院至今未收到公安机关立案的相关材料,故该项辩解,不予支持。陈文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陈文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薛香才借款229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青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青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文传追偿。若陈文传、青云公司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8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29240元,由陈文传、青云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青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薛香才要求青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判决薛香才、陈文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1、就薛香才自认的其与陈文传的“历史交易”事实与其举证的借条内容显示,两者没有关联关系。薛香才诉状自认:借款关系发生于借条形成之前若干年,这说明:无论借款事实是否实际发生,即使借款发生时也并没有设定保证担保;而借条中却载明“今向薛香才借款”,这说明借条本身所称“借款”是在借条形成之时或之后,可见,该借条设定担保内容并非反映对薛香才自认借款关系发生时的债权而设定担保,且因借条所称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即没有主债权发生,也即未发生从属的担保债权之法律事实。故此,薛香才以该借条设定的担保为由向青云公司主张薛香才自认的债权之担保债权,与薛香才提供的证据不符,与自认内容不符,不应予以支持。2、关于对借条书面内容的理解与认定问题。借条载明:“今向薛香才借款”,足以说明借条上所载的“借款”当然不属于薛香才自认的“历史交易”;因此,借条中所载的“借款”是否存在,薛香才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不能确定该借条所反映的各项法律关系真实发生。3、关于借条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及虚假诉讼法律适用问题。从文字形成过程与印章的关系上看,证据的形成过程具有明显的瑕疵,证据来源(包括形成过程)的合法性无法得以认定。首先,打印文字在先,手书文字在后;其次,保证担保人的印章在先,打印文字与手书文字在后;这些事实足以说明:作为书证的文字内容是后添加到空白盖印纸张之上,即不能说明该证据的担保人是在充分认识文字内容的基础上形成真实的担保意思表示,形成过程不能证明是当事人合意形成的债权文书,这一点,薛香才在证据形成过程中是明知的。结合“今向薛香才借款”并未真实发生的法律事实,足以证明:薛香才与陈文传就私人借款关系上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同时,薛香才就其自认的“借款”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薛香才就其历史交易已经实现200万债权事实予以认可,足以证明但其借据上的债权数额明显存在重大瑕疵。总之,薛香才的主张的历史债权没有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即使具有真实性,也没有证明证据借条中“本次借款”具有真实性。薛香才与陈文传签署借条,虚构“本次借款”,目的是损坏青云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审庭审中,青云公司又口头补充以下上诉内容:本案明显是陈文传与薛香才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根据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39条规定,即使认定青云公司是新贷的保证人,因薛香才无法举证证明青云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新贷是为了偿还旧贷而设立的,青云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薛香才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青云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1、借据的文字表达问题。薛香才已在一审中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青云公司作为担保人的资料等证据,青云公司孤立地看待借据,不联系转账凭证,是不合理的。2、借据盖章问题。陈文传是青云公司法定代表人,薛香才有理由相信借款是青云公司同意担保的。3、涉及虚假诉讼问题。公章是否私刻,对此,青云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并没有提出异议,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且青云公司补充的上诉内容没有在二审庭审前告知薛香才,补充内容是否超过上诉期,由法庭定夺。被上诉人陈文传未作答辩。案经审理,除上诉人青云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自2012年起,陈文传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薛香才借款,薛香才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向陈文传支付借款”和“上述债务全部由青云公司提供担保”及“青云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有异议外,到庭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薛香才一审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和两份《借据》,可以相互印证陈文传向薛香才借款229万元,同时,《借据》还可证明青云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了担保。本案中,涉案借款是薛香才与陈文传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后,以《借据》的形式,重新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并对借款利息、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非以结算单的形式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借据》中载明的“今向薛香才借款”,与薛香才自认的历史债权并不矛盾。由于涉案借款的借款人是陈文传,担保人青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陈文传,且在之前借款结算前,即《借据》形成前,陈文传通过青云公司账户向薛香才支付200万元,故薛香才有理由相信青云公司对涉案借款提供的担保是青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借据》中担保人青云公司的公章的真伪不影响涉案借款担保的成立,青云公司提出对《借据》中青云公司公章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如前所述,本案借贷关系是旧贷结算后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青云公司主张的新贷还旧贷,故青云公司主张本案存在借新还旧的问题,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青云公司主张薛香才与陈文传签署借条,虚构“本次借款”,目的是损坏青云公司的合法权益,因青云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青云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8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德化县青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迟建文代理审判员 胡彩凤代理审判员 彭秋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饶 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