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05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强与被告刘明辉、焦常力、李照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刘明辉,焦常力,李照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5民初224号原告:王强,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穆棱市。委托代理人:张凤锦,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辉,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牡丹江市爱民区。被告:焦常力,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鸡西市。委托代理人:董娅娟,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照富,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委托代理人:侯伟东,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强与被告刘明辉、焦常力、李照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凤锦,被告焦常力的委托代理人董娅娟、被告李照富及委托代理人侯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88000元或返还本案诉争车辆;2、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8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明辉签订了一份购车协议,被告刘明辉将被告焦常力名下的一台车牌号为黑x**本田牌轿车以88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刘明辉现金18000元,并按被告刘明辉的要求将其余款项汇入了被告李照富的账户。同日,被告刘明辉将上述车辆、该车辆的相关手续及被告焦常力同意出售该车辆的相关手续均交付给原告。但2015年9月份,被告焦常力私自将停在牡丹江市西一条路路边的本案诉争车辆开走,此后原告曾多次索要车辆,被告焦常力至今未归还车辆,也未返还原告车款。被告刘明辉也躲避原告,不履行相关义务。因原告将车款70000元汇入被告李照富的账户,被告李照富与本案有关联性。综上,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明辉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焦常力辩称,1、原告与被告焦常力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2014年10月份被告焦常力将涉案的车辆借给被告刘明辉,并没有授权其代为出售该车辆,原告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也不是原告与被告焦常力签订的,是原告与被告刘明辉签订的。2014年12月份被告焦常力找被告刘明辉索要车辆,但是找不到刘明辉,同时被告焦常力发现其存放在办公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丢失。此后,被告焦常力多次前往被告刘明辉家去找被告刘明辉,但其爱人称被告刘明辉已经逃跑了,连手机都没带,于是被告焦常力到派出所报案。2015年8、9月份被告焦常力朋友的爱人发现被告焦常力的车停放在牡丹江市西一条路职工大学门口,故被告焦常力将车开回家。因车已经找回,就没有再向公安机关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原告起诉被告焦常力无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焦常力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李照富辩称,1、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为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与被告李照富之间不存在任何的买卖关系,原告诉被告李照富的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刘明辉、焦常力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且诉争车辆已实际交付,原告已实际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双方的买卖关系已生效。2015年在原告管理使用的车辆被他人开走形成的是另一侵权的法律关系或刑事法律责任,原告应依据侵权或刑事法律法规主张权利。2、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被告李照富既不是共同出卖人也不是共同侵权人,故被告李照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2013年3月18日、11月4日被告刘明辉向被告李照富借款共计125000元,原告将剩余购车款汇入被告李照富的账户实际是替被告刘明辉偿还被告李照富的借款。且该行为也能证明原告向刘明辉实际支付了购车款。故被告李照富不应承担返还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照富的诉讼请求。通过原告诉称及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与被告刘明辉、被告焦常力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2、如存在,被告李照富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和法庭调查重点是否同意,是否有补充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明辉签订的购车协议书一份,黑x**号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015年9月4日原告妻子XX向被告李照富汇款70000元的汇款明细一份,被告焦常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牡丹江市阳光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营业执照各一份。意在证明1、原告与被告刘明辉因黑x**号车辆达成买卖协议,同时被告刘明辉将该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交付给原告;2、在牡丹江市阳光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被告焦常力在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上标明同意过户,进而证明被告焦常力在答辩中所称车辆的相关文件丢失是虚假的,否则被告焦常力不会签名同意过户;3、原告的妻子将70000元购车款汇入了本案被告李照富的账户,如果被告李照富能够证明该款已经转给被告刘明辉,则被告李照富不需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认为三被告应该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被告刘明辉未到庭,未质证。被告焦常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1、购车协议书是被告刘明辉与原告签订的,所卖车辆为被告焦常力所有,但被告焦常力并没有授权被告刘明辉出售自己所有的车辆,且该协议也没有被告焦常力签字认可,也没有相关的书面授权书,该协议对被告焦常力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被告焦常力也没有收取该车的购车款。该车辆系被告焦常力借给被告刘明辉使用,并且被告焦常力将相关手续存放在办公室中,但已丢失,基于上述情况,被告焦常力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期因为该车已经找回,就没有在向公安机关主张权利。2、原告出示的车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正是被告焦常力报警丢失的相关手续,当时该车辆的相关手续中夹有被告焦常力的身份证复印件,该复印件上有被告焦常力书写的同意过户字样,这是因为被告焦常力已经答应将诉争车辆卖给证人姜锐,被告焦常力根本就没有将上述手续存放在任何二手车交易市场内。3、虽然证明是牡丹江市阳光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但该公司只能对其了解的相关程序予以对外出具证明,证明所称焦常力本人在该公司签字同意过户,那么该行为发生时,应是由现场的自然人或录像证明当时是否是被告焦常力本人到该公司亲自签字并交予该公司,该公司并非自然人不能见证行为的过程。且如果该证明中的内容确实已经发生,当时在签订买卖协议并交付购车款后,牡丹江市阳光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就应该按程序予以过户,正因为是被告焦常力本人无法到场,所以该车不能过户,恰恰证明买卖车辆的行为并非其本人自愿,被告焦常力也从来没有授权任何人买卖本案诉争车辆。牡丹江市阳光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如是正规公司更应该知道代理人应当有出卖人即车主的正规授权,才能进行车辆的交易,而原告及牡丹江市阳光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均未能提供被告焦常力亲笔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因此原告的该组证据证明不了被告焦常力应返还购车款并承担连带责任。4、汇款凭证上显示的收款人是被告李照富,而被告焦常力根本不认识被告李照富,如果被告焦常力同意出售诉争车辆,应该由被告焦常力收取车款,而该证据能证明被告焦常力对出售该车辆根本不知情也没有收取车款,更不应该承担返还购车款的责任。被告李照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无异议,对原告所证明的部分问题有异议,认为1、通过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照富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该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原告同被告刘明辉、被告焦常力之间的车辆买卖关系存在,被告焦常力已经签字同意该买卖行为并将车辆实际交付,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已生效,但被告李照富同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只能向被告刘明辉和焦常力主张权利,之后诉争车辆被被告焦常力再次开走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原告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该依照侵权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2、汇款单虽然体现了收款人是被告李照富,但是原告同被告刘明辉、被告李照富之间形成的是三方顶账关系,原告将款项直接转账给被告李照富,实际上是被告刘明辉用此款顶抵向被告李照富的借款,也应视为原告将款项付给被告刘明辉。所以无论从原告主张的买卖关系或侵权责任,被告李照富均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因被告焦常力、李照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明辉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实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明辉签订了一份购车协议书,被告刘明辉将被告焦常力所有的黑x**号本田雅阁牌轿车出售给原告。同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了被告刘明辉部分购车款18000元,并按照被告刘明辉的指示,由原告的妻子XX将剩余70000元购车款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汇给了被告李照富。在汇款后,被告刘明辉将上述车辆及该车辆的车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交付给原告。牡丹江市阳光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树军于2016年8月4日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其证明车号为黑x**号车主焦常力在牡丹江市阳光二手车交易公司签字同意过户,该证明上有郭树军的签名和牡丹江市阳光二手车交易公司的公章。被告焦常力承认是其在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同意过户”的字样,但是此份证据是被告焦常力将本案诉争车辆卖给了其姐夫姜锐才出具的。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刘明辉未到庭,未举证。被告焦常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焦常力申请本院在牡丹江市公安局先锋分局刑事侦察队调取2014年12月3日该队为被告焦常力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5页。意在证明被告焦常力是将其所有的本案诉争车辆借给被告刘明辉,该车的相关手续存放在其姐姐的办公室卷柜里,且已经丢失,被告焦常力向被告刘明辉索要车辆,但是找不到人,去刘明辉家中时,被告刘明辉的爱人称被告刘明辉因外债太多,已经逃跑了,于是被告焦常力将相关情况向公安机关予以举报,并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询问调查。原告王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1、从原告的证据中,特别是被告焦常力亲笔签名同意过户的手续可以证实,当时原告与被告刘明辉的交易行为是被告焦常力同意并且许可的,而笔录是在原告与被告刘明辉签订买卖协议之后所产生的,只能证明被告焦常力对于买卖行为反悔并且以报案的行为来隐瞒真实交易的情况;2、从被告刘明辉网上通缉信息来看,被告刘明辉被通缉与被告焦常力的报案没有任何关系,进而说明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并没有被公安机关所认可,所以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能作为被告焦常力未同意被告刘明辉将诉争车辆出售给原告的证据。被告刘明辉未到庭,未质证。被告李照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1、该证据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是在原告同被告刘明辉、焦常力签订购车协议之后;2、如果按照被告焦常力所证明的内容是被告刘明辉偷走了车辆手续并且在被告焦常力没有授权出售的情况下,将车辆出卖给原告,那么被告刘明辉就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将案件移交给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已经不属于民事审理范围;3、该笔录记录的内容是被告焦常力个人陈述,没有经过任何司法部门的最终认定,所以不能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因被告焦常力、李照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明辉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实2014年12月3日,被告焦常力以被告刘明辉骗取其人民币80000元和一台车牌号为黑x**号白色本田雅阁轿车为由,向牡丹江市公安局先锋分局刑事侦查队报案。同日,牡丹江市公安局先锋分局刑事侦查队为被告焦常力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被告焦常力在该笔录中称其将上述车辆借给了刘明辉,后向刘明辉索要该车时,刘明辉告知被告焦常力其已将该车以11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他人,刘明辉同意将车款在2014年11月30日前交给被告焦常力,焦常力表示同意。但是被告刘明辉未为被告焦常力出具任何的书面凭证。此后被告焦常力多次向刘明辉索要此款,被告刘明辉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焦常力去被告刘明辉家,刘明辉的妻子告知其刘明辉因外债太多,逃跑了。被告焦常力在该笔录中又称其将上述车辆的相关手续放在了其姐姐办公室的卷柜内,但丢失了,因刘明辉去过其姐姐的办公室,所以其怀疑是刘明辉将相关手续偷走了。被告焦常力自认公安机关未对其报案进行立案侦查。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二、证人姜锐出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证人姜锐系被告焦常力的姐夫,与被告刘明辉系同学关系。2014年10月份左右,被告焦常力将黑x**号白色本田轿车借给被告刘明辉,且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行驶证存放在该车内,但该车的其他手续(其中有机动车登记证书,一张无破损、由被告焦常力签署同意过户的其本人身份证A4复印件)由被告焦常力交给其姐姐也是证人妻子焦琨,并一直存放在焦琨单位的卷柜内,但上述这些手续已经丢失,证人和被告焦常力均怀疑是被告刘明辉偷走的,至于这些手续为什么会到原告手中,证人不请求。而由被告焦常力签署同意过户的其本人身份证A4复印件是焦常力为证人出具的,因为被告焦常力将其所有的黑x**号白色本田轿车卖给了证人,被告焦常力同意过户的车辆是黑x**号轿车而不是本案诉争车辆,且被告焦常力两台车的手续都放在焦琨单位的卷柜中。后期因找不到被告刘明辉,证人陪被告焦常力去被告刘明辉家中,被告刘明辉的妻子说被告刘明辉已经逃跑了,之后被告焦常力去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也找过证人和焦琨了解情况,但是没有做过笔录。证人和被告焦常力均对被告刘明辉将车辆出售给原告的事实不知情。意在证明被告焦常力已承诺将本案诉争车辆卖给证人姜锐,车辆的相关手续存在姜锐妻子办公室的卷柜内,但是丢失了。直到原告起诉后,经被告焦常力的委托代理人阅卷发现原告出示的相关证据正是被告焦常力被盗的相关手续。被告焦常力没有授权被告刘明辉出售其车辆,也没有将车辆的相关手续交予被告刘明辉。原告王强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证人与被告焦常力存在亲属关系;2、证人在描述签有被告焦常力同意过户的身份证复印件过程中,所描述的内容以及是否存在破损情况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一致;3、被告焦常力称其在公安机关报案后,作为保管方的证人及其妻子并没有到公安机关去作证,公安机关也没有为其二人制作笔录,不符合常理。所以原告认为证人所述内容存在与庭审证据严重不符的情况,故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刘明辉未到庭,未质证。被告焦常力认为该证人所述的事实与被告焦常力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记载的事实吻合,能够证明本案诉争车辆是被告焦常力借给被告刘明辉的,该车的相关证照是存放在证人妻子的卷柜内并已丢失,而不是被告焦常力交付给被告刘明辉,故原告与被告刘明辉之间买卖车辆的行为,被告焦常力不知情,也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李照富认为该证人证明的内容不属实,1、证人同被告焦常力为亲属关系,在法律上属于直接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2、证人所证明的内容同被告焦常力在公安机关的笔录是明显相矛盾的,在笔录中被告焦常力表述在其报案前就知道被告刘明辉将车辆出售,且向被告刘明辉索要卖车款,但证人在庭审中却表述被告焦常力与证人都不清楚车的去向;3、被告焦常力作为一个成年人,其没有理由将车辆手续交给其姐姐和姐夫保管,所以证人关于由焦琨保管车辆手续的陈述明显是为了掩盖事实真相。本院认为,因原告王强和被告李照富对该证人证言均有异议,且证人系被告焦常力的姐夫,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故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其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焦常力拥有两辆白色本田轿车,车牌号分别为黑x**和黑x**,且被告焦常力将黑x**号轿车出售给了证人,并同意为证人过户,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三、证人张海涛出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证人与被告刘明辉、被告焦常力的姐夫姜锐系同学关系,2014年10月份,证人去被告焦常力姐姐的学校,正巧遇见被告刘明辉向被告焦常力借车,证人不清楚所借车辆的具体牌号,但应该是本田车。证人也不清楚刘明辉为什么借车和后期是否归还。意在证明本案诉争车辆是被告焦常力借给被告刘明辉的,其没有授权刘明辉出售该车辆。原告王强认为1、证人与被告焦常力的亲属是同学,有利害关系;2、该证人不能证实被告焦常力是否同意或者委托被告刘明辉卖车,也不能证明证人姜锐所提到的车辆材料有丢失的情况,而证人虽提到刘明辉借车,但也没有指明借的是哪辆车,因证人证实被告刘明辉不仅是使用过一辆白色本田车,所以证人证明的问题不清楚不确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刘明辉未到庭,未质证。被告焦常力认为该证人是被告刘明辉的同学,与被告刘明辉日常生活中有接触,才能使该证人知道本案诉争车辆是被告焦常力借给被告刘明辉的,证人应是与被告刘明辉存在利害关系,法律上有规定证人对存在利害关系人中不利的证言,法院应予采信。且证人与姜锐、被告焦常力所陈述的事实能相互印证,该车辆就是借给被告刘明辉的,被告刘明辉无权出售。被告李照富认为该证人证言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不具有证明力,姜锐也称被告焦常力有两台车,证人张海涛却说不清楚被告刘明辉借的是哪台车,且证人所称借车的时间和地点同被告焦常力所主张的被告刘明辉借车的时间无法印证,无法证实是否是同一次借车。而证人称被告刘明辉经常向被告焦常力借车,故证人不能证明被告焦常力在借车后是否同意被告刘明辉出售车辆。本院认为,因原告王强和被告李照富对该证人证言均有异议,且该证人无法证实被告刘明辉向被告焦常力所借车辆的牌号号,不能证实所借车辆系本案诉争车辆,故本院对被告焦常力意在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四、证人苏振宇出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证人与被告刘明辉、被告焦常力的姐夫姜锐系同学关系,2014年10月末被告刘明辉开车去证人的单位找证人,证人问刘明辉车是谁的,被告刘明辉说是向被告焦常力借的,该车的车牌号证人记不清了,只记得是白色的本田车,而且被告刘明辉经常向被告焦常力借车。意在证明本案诉争车辆是被告焦常力借给被告刘明辉的,其没有授权刘明辉出售该车辆。原告王强对该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焦常力的证据三。被告刘明辉未到庭,未质证。被告焦常力对该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焦常力的证据三。被告李照富对该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焦常力的证据三。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认证意见同被告焦常力的证据三。被告李照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3月18日被告刘明辉为被告李照富出具的80000元借条一份、2013年11月4日被告刘明辉为被告李照富出具的45000元借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刘明辉分别于2013年3月8日和2013年11月4日向被告李照富借款共计125000元,本案被告刘明辉要求原告将购车款汇入被告李照富账户内是顶抵被告刘明辉向被告李照富的借款,也可以证实被告刘明辉收取了原告的购车款,故被告李照富并不是无故收取原告的汇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或返还义务。原告王强认为因其无法辨别该证据的真伪,不予质证。被告刘明辉未到庭,未质证。被告焦常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虽然借条署名的是被告刘明辉,但是被告刘明辉未到庭,不知是否为其本人签字,且该借条显示内容是被告李照富与被告刘明辉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被告焦常力及诉争车辆均无任何关系。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被告刘明辉出具的,被告刘明辉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虽然原告及被告焦常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及被告焦常力均明确表示不对该证据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明辉分别于2013年3月8日和2013年11月4日向被告李照富借款共计125000元,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原告在牡丹江市一个二手车市场遇见了被告刘明辉,当时刘明辉在出售车牌号为黑x**号白色本田雅阁轿车,原告向被告刘明辉表达了要购买该车的意愿,被告刘明辉也表示同意。但原告随后发现该车的车主不是被告刘明辉而是被告焦常力,被告刘明辉向原告表示其可以让被告焦常力到牡丹江市阳光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原告表示同意。之后,被告焦常力通过电话告知被告刘明辉其已在牡丹江市阳光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并在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上标注同意过户并签名,同时牡丹江市阳光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给原告姐夫打电话,告知被告焦常力已经签字同意过户,原告可以同被告刘明辉进行交易。上述事实有牡丹江市阳光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树军于2016年8月4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其证明车号为黑x**号车主焦常力在牡丹江市阳光二手车交易公司签字同意过户,该证明上有郭树军的签名和牡丹江市阳光二手车交易公司的公章。而被告焦常力承认是其在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同意过户”的字样,这是因被告焦常力将本案诉争车辆卖给了其姐夫姜锐才出具的,但证人姜锐称其向被告焦常力购买的黑x**号轿车,所以被告焦常力才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同意过户并签名确认,该证人证言与被告焦常力的自述相互矛盾。且被告焦常力称其怀疑黑x**号车辆的相关手续及带有其书写同意过户字样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被被告刘明辉偷走,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在原告确认被告焦常力同意出售该车后,其与被告刘明辉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了一份购车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卖方刘明辉自愿将车牌照号为黑x**的本田车卖给买方;二、车库为人民币捌万捌仟元正,双方同意车款一次性付清,过户费由买方承担;六、卖方向买方转让车辆时有向买方提供车辆证件的义务及协助买方过户,并同时真实的说明该车的现状;七、卖方必须保证所售车辆没有盗抢的嫌疑及所售车辆手续齐全及合法,否则因此出现的一切责任后果及给买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卖方负责。协议书签订后,当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了被告刘明辉部分购车款18000元,并按照被告刘明辉的指示,由原告的妻子XX将剩余70000元购车款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汇给了被告李照富。汇款后,被告刘明辉将上述车辆及该车辆的车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交付原告。当日下午原告又将该车辆转卖给了一个吉林省延吉市的客户,该客户也于当日驾驶该车辆回到延吉。一段时间后,该客户又因到牡丹江办事,又将该车开回牡丹江并联系原告要求办理过户,但是在双方协商办理相关手续的期间,被告焦常力朋友的妻子在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一条路看到了该车辆并告知焦常力,于是被告焦常力将车开走。经过原告多番找寻,终于找到被告焦常力并要求其返还车辆,但是被告焦常力以未授权被告刘明辉出售该车辆,拒绝返还。在庭审中,原告称2015年的某月,牡丹江市阳光二手车交易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电话通知原告因刘明辉出售的车辆有争议不能过户,因为车主反悔不同意卖车,原告告知该公司称其已将该车出售给他人,牡丹江市阳光二手车交易公司称可以把车主签字的手续给原告,但因该车是海林的车牌,原告需要去海林交警队去拿。原告到海林交警队后发现标注同意过户的身份证复印件被撕了,原告向该交警队的工作人员询问为什么,交警队称因该车有争议不能办理过户,为了与无争议的车辆区分,所以被其工作人员撕毁。另查,2014年12月3日,被告焦常力以被告刘明辉骗取其人民币80000元和一台车牌号为黑x**号白色本田雅阁轿车为由,向牡丹江市公安局先锋分局刑事侦查队报案。同日,牡丹江市公安局先锋分局刑事侦查队为被告焦常力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该笔录的制作时间是同日的16时32分至17时52分。依被告焦常力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该笔录。被告焦常力在该笔录中称其将上述车辆借给了刘明辉,后向刘明辉索要该车时,刘明辉告知被告焦常力其已将该车以11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他人,刘明辉同意将车款在2014年11月30日前交给被告焦常力,焦常力表示同意。但是被告刘明辉未向被告焦常力出具任何的书面凭证。此后被告焦常力多次向刘明辉索要此款,被告刘明辉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焦常力去被告刘明辉家,刘明辉的妻子告知焦常力刘明辉因外债太多,已逃跑了。被告焦常力在该笔录中又称其将上述车辆的相关手续放在了其姐姐办公室的卷柜内,但已丢失,因刘明辉去过其姐姐的办公室,所以其怀疑是刘明辉偷走了相关手续。被告焦常力在该笔录每页均签名和捺印。在庭审后,被告焦常力向本院递交了一份情况说明,称其没有同意刘明辉出售本案诉争车辆,并要求被告刘明辉将车返还,被告刘明辉也表示同意,公安机关制作的上述笔录时是证人姜锐同意刘明辉给付车款,但是被告焦常力本人没有同意,因笔录制作完成的时间是半夜,被告焦常力没有看清笔录的内容就签名和捺印,故该笔录的内容不是被告焦常力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被告焦常力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的真实性。又查,因被告刘明辉于2013年3月18日和2013年11月4日分别向被告李照富借款80000元和45000元,共计125000元,并为被告李照富出具了两份借条。经被告李照富多次索要,被告刘明辉于2014年11月20日电话通知被告李照富到牡丹江市西四条路长安街。被告刘明辉和被告李照富见面后,其二人又去了一家中国工商银行ATM机处,被告刘明辉向被告李照富索要银行卡账户,之后被告李照富接到了短信通知其收到了70000元汇款,但是其不知道是谁汇的款。再查,2016年9月9日,本院为牡丹江市阳光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树军制作了一份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郭树军不认识焦常力,但其确认是黑x**号白色本田雅阁轿车的车主到其公司签名确认出售该车辆,在此期间,郭树军见到了焦常力的身份证和车辆手续。因为在牡丹江市二手车交易市场购买车辆的人一般都是倒卖二手车的,所以二手车交易市场的交易习惯是先让车主在身份证上签字同意过户,再由二手车交易公司携带车辆的手续到相关部门验车,车主是不用一起去的。等买家找到下一个买家再办理过户,这样车主和出售车辆就不用再去相关部门验车。郭树军认识刘明辉,且称刘明辉是从事倒卖二手车的,但是其不知道刘明辉将黑x**号轿车卖给了谁。郭树军称其不认识李照富。在本院为郭树军制作笔录的过程中,原告王强和被告焦常力均在场,原告对郭树军的陈述无异议,被告焦常力对郭树军的陈述有异议,称其从未去过牡丹江市阳光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并且签名同意卖车。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焦常力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虽然原告是与被告刘明辉签订的买卖合同,且买卖的车辆并不是被告刘明辉所有,而是被告焦常力所有,但是在原告与被告刘明辉交易的过程中,刘明辉向原告提供了诉争车辆及该车辆的车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且牡丹江市阳光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树军于2016年8月4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车号为黑x**号车主焦常力在牡丹江市阳光二手车交易公司签字同意过户,该证明上有郭树军的签名和牡丹江市阳光二手车交易公司的公章,在本院为郭树军制作的调查笔录中,郭树军本人自认是黑x**号车主焦常力到其公司签名确认出售该车辆,并称因为在牡丹江市二手车交易市场购买车辆的人一般都是倒卖二手车的,所以二手车交易市场的交易习惯是先让车主在身份证上签字同意过户,再由二手车交易公司携带车辆的手续到相关部门验车,车主是不用一起去的。等买家找到下一个买家再办理过户,这样车主和出售车辆就不用再去相关部门验车。而被告焦常力在庭审中也承认是其在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同意过户”的字样,故原告的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焦常力委托被告刘明辉出售黑x**号轿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刘明辉签订的购车协议书直接约束原告与被告焦常力,且该协议书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与被告焦常力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因被告焦常力将诉争车辆从原告处开走,应视为被告焦常力单方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焦常力返还购车款8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焦常力辩称其未委托刘明辉出售其所有的黑x**号轿车,是将车借给被告刘明辉,刘明辉未经其同意私自出售该车,并怀疑被告刘明辉偷取了该车的相关手续,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焦常力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牡丹江市公安局先锋分局刑事侦查队为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但是该笔录可以证实即便被告焦常力开始并没有授权被告刘明辉出售该车,但是在刘明辉表示其已将车辆出售并称能够返还焦常力车款时,被告焦常力表示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该份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被告焦常力对被告刘明辉出售黑x**号轿车的行为进行了追认,由此也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明辉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且有效。庭审后,被告焦常力向本院递交了一份情况说明,称公安机关制作的上述笔录时是证人姜锐同意刘明辉给付车款,其本人没有同意,因笔录制作完成的时间是半夜,被告焦常力没有看清笔录的内容就签名和捺印,故该笔录的内容不是被告焦常力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被告焦常力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的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焦常力在该笔录中又称其将上述车辆的相关手续放在了其姐姐办公室的卷柜内,但已丢失,因刘明辉去过其姐姐的办公室,所以其怀疑是刘明辉偷走了相关手续,因其虽然到公安机关报案,但是公安机关并立案侦查,故本院无法证实其所述的真实性。关于被告刘明辉和李照富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被告刘明辉与原告签订的购车协议书直接约束被告焦常力和原告,因被告焦常力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故被告焦常力需对被告刘明辉出售车辆的行为承担责任,如被告焦常力和刘明辉因该购车协议书产生其他法律关系,被告焦常力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因被告李照富不是本案买卖关系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且其收取的款项虽然是原告支付给被告刘明辉的购车款,而刘明辉如何处置购车款与原告无关,且被告李照富收款时并不知情,只认为是被告刘明辉偿还的欠款,应为善意第三人,故被告李照富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常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强购车款88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焦常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财产保全费9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焦常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丹丹审 判 员 王 锟代理审判员 于 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