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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何观军与毛翼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观军,毛翼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反诉被告):何观军,男,1966年9月24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时华钦,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毛翼发,男,1994年9月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水、王兴威,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恒,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何观军诉被告(反诉原告)毛翼发、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何观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华钦、被告(反诉原告)毛翼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威、孟水、被告(反诉被告)人民财产郑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何观军诉称,2015年3月24日13时被告毛翼发驾驶自己所有的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上街区登封路与龙江路交叉口西2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豫A×××××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2015年3月24日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遒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上公交认字(2015)第0020号认定被告毛翼发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却对此不予理会。另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系肇事车辆承保公司。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8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毛翼发辩称,有关原告所诉的合理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对超过部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按照事故责任,由我们承担损失的20%。被告(反诉被告)人民财产郑州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不承担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毛翼发反诉称,2015年3月24日,反诉原告将自己驾驶的豫G×××××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上街区龙江路与登封路交叉口西200米处北侧,13时08分反诉被告驾驶豫A×××××号二轮摩托车因超车将反诉人汽车撞坏,该道路交通事故虽经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郑上公交认字(2015)第0020号认定书认定原告对事故负次要责任,但为了对受伤人施救,在上街区公安局向反诉被告(经其姐夫安建虽手)支付现金一万元,而后反诉原告缴停车费220元将车辆维修,实缴维修费4480元和车损评估鉴定费800元。综上,反诉原告为此支出现金15500元,请人民法院秉公予以支持。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为施救支出的现金10000元;2、反诉原告为维修反诉被告的豫G×××××汽车的维修费4480元、停车费220元、鉴定评估费800元共计5500元。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对反诉人提出的合法合理的费用,应根据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来承担责任。被告(反诉被告)人民财产郑州分公司辩称,对反诉其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3时08分,何观军驾驶豫A×××××号二轮摩托车(该车辆登记在周丰章名下),沿上街区龙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街区龙江路与登封路交叉口西200米处,撞住毛翼发驾驶停放在龙江路北侧的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辆登记在毛翼发名下,且事故发生时投在人民财产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何观军受伤。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郑上公交认字(2015)第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观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毛翼发负事故次要责任。何观军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31日出院,后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至2015年7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106天,支出医疗费用91444.71元。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显示何观军在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载明:“……诊断为:右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应注意事项:建议进一步治疗”。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住院期间两人陪护(3月24日-3月31日)。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于2015年3月31日,经我科检查结果于后,诊断:1、右股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2、右侧腓总神经损伤;3、外伤性门牙缺失……”;出具的《住院证》载明:“…出院诊断:1、右股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2、右侧腓总神经损伤;3、外伤性门牙缺失。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对症治疗;2、右下肢不负重至少3个月,忌用暴力,防止外伤,具体负重时间根据复查影像学情况决定;3、适当膝关节功能锻炼;4、口服营养神经药物;如果因腓总神经恢复不佳出现足下垂畸形,有行矫形乎术的可能性;5、××药物治疗,如果出现骨感染、××,有行再次手术的可能性;6、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两人;7、定期复查,首次复查时间出院4周;8、择期口腔科处理牙外伤;9、不适时随诊。……”。河南豫诚联估鉴(2015)4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G×××××号车辆损失总值为4480元。何观军为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2015年4月5日毛翼发向何观军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2年8月16日,何观军与周丰章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载明:“我叫周丰章,身份证号:……于2012年8月将车牌豫A×××××豪爵HJ125K红色摩托车一辆转让给何观军,身份证号:……适用从今往后车辆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及一切相关问题都有何观军负责,于本人周丰章无关,本协议一式两份,每人一份签证生效。”。豫A×××××号二轮摩托车经人民财产郑州分公司认定车辆损失为1246元。2015年8月20日,河南康泰管道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何观军从事阀门装配工作,计时和计件工资综合月工资为3000元,何观军于2015年3月24日发生车祸,公司从2015年3月24日至今未发其工资。2015年8月20日,郑州市上街区金佰和家居商场出具《证明》:何洋在我单位月收入3000元,在2015年3月24日其父何观军出车祸住院请假护理至今单位没有给其发放任何工资。郑州祺洋工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周志荣在我单位从事手工加工作业,月收入2980元,在2015年3月24日其丈夫何观军出车祸住院请假护理其丈夫至今单位未为其发放任何工资。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何观军诉请赔偿其损失78798.74元。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对何观军的损失作以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何观军主张医疗费91444.71元,依据其提交的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及郑州骨科医院开具的医疗票据,该项费用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何观军主张误工费19600元(误工标准3000元/月,计算196天),依何观军住院106天的事实及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载明之内容,故何观军的误工天数应计算196天(住院期间计算106天+出院后应计算90天);对何观军主张的3000元/月的工资标准,其虽提交有河南康泰管道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但其未提交劳动合同书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确认,其工资标准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计算,何观军的误工费应为16368.42元(30482元/年÷365天×(106+90)天)];3、关于护理费。何观军主张护理费21129.33元,何观军虽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但未提交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护理标准不予认可,其护理标准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另依郑州市上街区第十五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及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载明之内容,对何观军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予以确认,故何观军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7704.61元((30482元/年÷365天×106天×2人);4、关于营养费。何观军主张营养费2120元,依据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及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载明之内容,参照相关规定,何观军的营养费应为1060元(106天×10元/天);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何观军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依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及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载明之内容,参照相关规定,对何观军的该项费用予以确认;6、关于交通费。何观军诉请交通费800元,依何观军的住院情况,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500元;7、关于车辆损失费。依何观军提交的证据且被告无异议,故车辆损失费为1246元。何观军的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5684.71元(91444.71元+1060元+318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4573.03元(16368.42元+17704.61元+500元);车辆损失费1246元。本院对毛翼发的损失作以下认定:1、关于停车费220元。依据毛翼发提交的收据,该项费用计算准确予以确认;2、关于车辆损失4480元及鉴定费800元。依据毛翼发提交的证据,该费用计算准确予以确认。依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郑上公交认字(2015)第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之内容及何观军认为毛翼发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的主张,并结合案情,本院认为何观军主张的责任比例适宜,故何观军应负担70%的责任、毛翼发负担事故的30%的责任。依豫G×××××号车辆在人民财产郑州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民财产郑州分公司就何观军的上述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何观军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何观军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4573.03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向何观军支付车辆损失费1246元。剩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5684.71元(95684.71元-10000元),由毛翼发承担25705.41元(85684.71元×30%),扣除毛翼发已向何观军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毛翼发还应向何观军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705.41元。因何观军驾驶豫A×××××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何观军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向毛翼发赔偿损失2000元,毛翼发的剩余损失3500元(4480元+800元+220元-2000元)应由何观军负担2450元(3500元×70%),综上何观军应向毛翼发赔偿车辆损失及鉴定费4450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何观军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何观军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7510.77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何观军赔偿车辆损失费1246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毛翼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何观军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705.41元;三、原告(反诉被告)何观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毛翼发赔偿车辆损失及鉴定费445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何观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被告)毛翼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何观军负担150元,被告(反诉原告)毛翼发负担6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何观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勃代理审判员  王光献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时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