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2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某、范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范某,刘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2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6年3月15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1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孟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9月21日被孟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范某,女,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6年3月15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1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孟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9月21日被孟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6年3月15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1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孟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范某、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范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4日12时许,横水派出所接孟津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横水镇会廛村有人被打,横水派出所民警孙某、苏某在出警时传唤被告人范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范某拒不接受传唤,被告人王某(范某丈夫)将民警孙某推入房间内安排被告人刘某拉住房门不让孙某出来并抢走民警苏某的执法记录仪,在孙某从房间窗户探头向外看时,范某猛推上窗户玻璃,窗户砸伤孙某左眼上方,范某又从背后抓伤民警苏某脸颊部及脖子,后在横水派出所、小浪底派出所增援民警赶到后才将该三人传唤至横水派出所。经鉴定,民警苏某面部损伤属轻微伤;民警孙某左眉弓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范某、刘某三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范某、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均不持异议,表示悔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12时许,孟津县公安局横水派出所民警孙某、苏某在出警时传唤被告人范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范某拒不接受传唤,被告人王某(范某丈夫)将民警孙某推入房间内安排被告人刘某拉住房门不让孙某出来并抢走民警苏某的执法记录仪,在孙某从房间窗户探头向外看时,范某猛推上窗户玻璃,窗户砸伤孙某左眼上方,范某又从背后抓伤民警苏某脸颊部及脖子,后横水派出所、小浪底派出所民警赶去增援,将该三人传唤至横水派出所。经鉴定,民警苏某面部损伤属轻微伤;民警孙某左眉弓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三被告对受伤民警进行了经济赔偿,民警孙某、苏某对被告人王某、范某、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孙某、苏某的陈述,证人臧某、韩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范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执法记录仪的视频资料,孟津县公安局出具的身份证明,被告人王某、范某、刘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王某、范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范某、刘某三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范某、刘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范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被告人范某的刑期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被告人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陈新安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人民陪审员 谢群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田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