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86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曾因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3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黑色“三菱”牌小型汽车,沿长春市朝阳区西朝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街交汇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2.53mg/100ml。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黑色“三菱”牌小型汽车,沿长春市朝阳区西朝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街交汇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2.53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