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521执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蔡某某危险驾驶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C}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521执191号被执行人:蔡某某,男,1994年10月11日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被执行人蔡某某危险驾驶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2015)沁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执行局移送执行罚金4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向被执行人蔡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责令其履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蔡某某:1、无存款可供执行;2、没有经营的企业及其它商业行为;3、无登记的车辆;4、无登记的房屋。2016年9月18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蔡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蔡某某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晋0521执191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永军执行员  郭贵文执行员  常飞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燕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