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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7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秋龙、梁金萍、陈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秋龙,梁金萍,陈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7民初551号原告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玉明,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春辉,男,生于1987年11月13日。委托代理人许永红,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秋龙,男,生于1973年8月27日。被告梁金萍,女,生于1978年1月4日。被告陈亮,男,生于1985年7月2日。原告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秋龙、梁金萍、陈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春辉、许永红,被告陈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秋龙、梁金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张秋龙、梁金萍夫妇在原告所属东街分理处贷款100000元,期限三年,借款月利率10.149‰,被告陈亮为本笔贷款连带保证责任人,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两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贷款现已逾期,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由被告张秋龙、梁金萍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2531元(计算至2016年5月23日),共计132531元,并由被告张秋龙、梁金萍按照14.2086‰的月利率归还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本案执行终结之日的利息,被告陈亮对前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3、贷款放出凭证复印件。被告张秋龙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张秋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梁金萍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梁金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亮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担保属实。当初担保时第三被告尚未成婚,原告就违规让第三被告进行了担保。第三被告曾给原告还过5000元,并且还款时第三被告要求原告用这笔钱清偿本金,但是原告当时没有告知第三被告这笔钱用于清偿的是贷款本金还是利息。该笔贷款应该由第一二被告先进行偿还,偿还不了了第三被告再予以偿还。被告陈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张秋龙、梁金萍在原告所属东街分理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期限三年,借款月利率10.149‰,被告陈亮为本笔贷款连带保证责任人,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两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7日;借款月利率10.149‰,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20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张秋龙仅清偿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后经原告催要,第三被告陈亮作为担保人代为清偿利息5000元。现该笔贷款仅清偿利息至2013年11月16日,本金尚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放出凭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张秋龙及第二被告梁金萍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第三被告陈亮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第一、二被告在合同生效期间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利息,在合同到期后未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原告要求由第一、二被告还款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由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利息计算方式不当,本院予以重新计算。借款期内利息应自2013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7日,共计813天,依照合同约定利率10.149‰计算,100000元×10.149‰÷30×813天,应为27503.79元。原告所诉的计算至2016年5月23日的逾期利息应自2016年2月8日起计算,共计106天,依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14.2086‰计算,100000元×14.2086‰÷30×106天,应为5020.37元。综上,原告所诉计算至2016年5月23日的利息应为32524.16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张秋龙、梁金萍清偿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借款利息人民币32524.1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3日),合计人民币132524.16元;二、由张秋龙、梁金萍按照月利率14.2086‰清偿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三、由陈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执行内容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张秋龙、梁金萍、陈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1元,由被告张秋龙、梁金萍、陈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烁代理审判员 高 芳人民陪审员 兰选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文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