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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2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柏寿童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柏寿童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2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榕青、卞国民,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柏寿童。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红霞。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秋凤,由盐城市畜禽专业合作社联合会推荐。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柏寿童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6)苏0982民初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财保江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1、本起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柏寿童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七款第1、3项的规定,上诉人不承担本起事故的损失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显属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460元无法律依据。诉讼费用属于间接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柏寿童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驾驶证虽然超期,但已补换了,还是属于持有有效驾驶证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柏寿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赔偿保险金47000元,误工费、车旅费、延期给付理赔款的利息损失等相关费用计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6日,柏寿童为其所有的苏J×××××号车辆在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3366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6日24时止。2015年7月11日16时10分左右,柏寿童驾驶苏J×××××车辆沿22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线交叉口南侧,在变更车道中与同向王安兵驾驶的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苏J×××××挂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98200S81507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柏寿童驾驶机动车行驶道路,变更车道时影响其他车辆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直接过错原因,柏寿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安兵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柏寿童向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报案,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派员至现场察看,并同意柏寿童将车送至盐城4S店维修。盐城4S店拆检柏寿童损坏车辆时,安邦财保江苏公司也派员至现场,双方商谈修理费为47000元。柏寿童在车辆修复后,向盐城4S店缴纳修理费47000元,随即向安邦财保江苏公司申请理赔。2015年8月24日,安邦财保江苏公司作出拒赔通知书,并向柏寿童送达,通知书载明:柏寿童驾驶证未正常检验,依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七款第3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6年1月21日,柏寿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柏寿童放弃要求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赔偿其误工费、车旅费、延期给付理赔款的利息损失等相关费用计8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另查明,柏寿童所持C1E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是2003年7月2日,发生事故时柏寿童驾驶证的有效期为2009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事故发生后,柏寿童前往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换领驾驶证,换领的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5年7月2日至2025年7月2日。一审法院又查明,柏寿童2015年2月16日为车辆投保时,在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提供的格式投保单上签名,该格式投保单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3、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一审法院认为,柏寿童与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订立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义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柏寿童驾驶证未及时审验,致发生事故时已超过其原驾驶证有效期,柏寿童随即按规定换领驾驶证,且新换领的驾驶证有效期包含了事故发生时,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应否承担因事故导致的车损险保险金给付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应承担车损险保险金的给付义务。主要理由为(1)交警部门系以柏寿童“变更车道时影响其他车辆行驶,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直接过错原因”,并据此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非其所持的驾驶证超期引发事故;(2)柏寿童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期限虽已超过有效期,但其随即按规定补换了驾驶证,且新换领的驾驶证有效期包含了事故发生时,说明行政管理部门认可事故发生时柏寿童持有效驾驶证。柏寿童车辆修理费为47000元,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予以确认,但应扣减事故相对方在交强险范围内应予先行赔偿的2000元,即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应在车损险项下赔付柏寿童45000元(47000元-20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财保江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柏寿童车辆损失修理费45000元。二、驳回柏寿童的其余诉讼请求。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如不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柏寿童负担128元,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负担46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所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涉案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了“驾驶人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造成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对该免责条款已作了加粗加黑标注,已尽到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被上诉人柏寿童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签名,可以认定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依法有效。柏寿童在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故而按约定,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苏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苏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6)苏0982民初69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柏寿童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元,均由柏寿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素娟代理审判员  钟红梅代理审判员  陈 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