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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李延青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刑初74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延青,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昭平县。2016年7月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6]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延青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延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延青事先藏于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七分半牛扒店内厨房冰箱后面的夹缝中,等其他店员下班回家后,趁店内无人之际,用锯子破坏了放在更衣室内的保险箱,窃得保险箱内现金人民币12000余元。另查明,2016年7月7日,被告人李延青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被告人的亲属已代为偿还了被盗店主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延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胡芬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光盘,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情况说明,谅解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延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延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钟兴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小洁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