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3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邵梦檀与孟令生、邵淑义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梦檀,孟令生,邵淑义,孟德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3950号原告:邵梦檀。委托代理人:刘继业,衡水市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衡水市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令生。被告:邵淑义,系被告孟令生之妻。被告:孟德民,系被告孟令生之子。原告邵梦檀与被告孟令生、邵淑义、孟德民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梦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业、张建华,被告孟德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令生、邵淑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梦檀诉称,原、被告经协商,由本村村委会同意并见证,于2014年8月26日达成一致宅院转让协议,双方协商由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78000元宅院转让费,被告将属于自己家庭所有的邵庄村12条169号宅院(宅基地使用权和所有地上建筑物)一套自愿转让给原告所有。当日原告给付被告78000元宅院转让费,被告三人共同收到款后并书写收条一份。承诺近日内将宅院予以交付原告,并将该宅院门牌证、代收门牌证制作费收据、2004年2月10日村委会出具的安排宅基地收据一份全部交付给原告。2014年9月被告孟令生长子回家因卖房事宜与家庭成员发生争吵,不同意被告卖房。后被告告知原告给予退房款,不卖该房了。原告多次催要购房款,被告以手头紧等多种原因推脱至今未给。原告邵梦檀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2014年8月26日签署的宅院转让协议书;二、请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宅院转让费78000元及利息5000元整(从2014年8月26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孟德民辩称,对原告所起诉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孟令生、邵淑义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邵梦檀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宅院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据二、收款收条一份;证据三、宅院门牌证一份及收据两份;证据四、录音资料一份(附文字整理记录)。被告孟令生、邵淑义、孟德民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邵梦檀与被告孟令生、邵淑义及孟德民共同签订《宅院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被告孟德民名下位于衡水市桃城区邵家庄村12条169号宅院(宅基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所有权)转让给原告邵梦檀,原告邵梦檀向被告支付78000元转让费。同时该协议违约条款约定“若有一方违约给付另一方三倍出让金计234000元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孟令生、邵淑义及孟德民共同向原告邵梦檀出具收条,明确载明收到原告邵梦檀支付的转让费78000元。原告邵梦檀称被告约在宅院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一周左右,表示拒绝向原告交付宅院,被告孟德民对此表示认可。庭后本院前往被告家中对被告邵淑义进行询问,被告邵淑义对买卖宅院一事表示认可,并同意退还原告邵梦檀宅院转让费7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或者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邵梦檀与被告孟令生、邵淑义、孟德民签订的宅院转让协议书,对转让标的物四至情况、转让价款、违约金等内容作出约定,载有当事人签名,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宅院转让协议书中虽未约定被告交付宅院的时间,但在原告邵梦檀将转让费全额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宅院的交付义务。经原告邵梦檀催告后,被告仍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主要债务,且被告孟德民明确表示拒绝交付宅院,被告邵淑义亦表示同意返还所受领的转让费,故原告邵梦檀要求解除所签订的宅院转让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所签订的宅院转让协议书所约定的违约金为转让费金额的三倍,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综合考量原告实际损失,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程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金额为5000元。被告孟令生、邵淑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一、第六十二、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邵梦檀与被告孟令生、邵淑义、孟德民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宅院转让协议书》。二、被告孟令生、邵淑义、孟德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邵梦檀宅院转让费78000元。三、被告孟令生、邵淑义、孟德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邵梦檀违约金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8元,由被告孟令生、邵淑义、孟德民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阳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秋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