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11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毛某,陈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刑初47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甲,于湖南省新化县,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于湖南省涟源市,零售业从业人员,住湖南省涟源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陈洋,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李可人,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乙(绰号“四某”),于湖南省隆回县,农民,住湖南省隆回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刑诉(2016)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毛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小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及诉讼代理人陈洋,被告人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乙与蔡某、邹鹏(均另案处理)在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大市场附近,与正在此处摆摊推销手机等电子产品的被害人毛某、陈某甲等人发生冲突,将摊子掀翻。被害人毛某、陈某甲等人见状对三人进行追打,被告人陈某乙被抓住,蔡某及邹鹏逃离,并在涟源百货城内将被害人毛某右手臂、鼻部打伤。后被告人陈某乙挣脱逃离,在植物园路口与蔡某及邹鹏碰面,并遇到邹鹏的朋友罗伟平等人(均另案处理)。三人要求罗伟平等人帮忙对被害人陈某甲等人进行报复,罗伟平等人同意并电话纠集其他多名男子前来。碰面后,被告人陈某乙与蔡某、邹鹏带领多名男子持砍刀、管杀等凶器来到长沙市雨花区红星服饰广场外,找到被害人陈某甲。之后蔡某用管杀刀背将被害人陈某甲砍倒在地,被告人陈某乙及邹鹏等人持械对被害人陈某甲实施了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毛某其伤情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陈某甲其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陈某甲、毛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李某、张某、肖某和、龚某、陈某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及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称,2015年4月8日20时许在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大市场附近与被告人陈某乙等人发生冲突,随后被告人陈某乙伙同蔡某等人将陈某甲捅伤。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乙支付医疗费684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诉称,2015年4月8日20时许在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大市场附近与被告人陈某乙等人发生冲突,随后在涟源百货城内蔡某、邹鹏持木棍与毛某对打,将毛某打伤。被告人陈某乙伙同他人对毛某实施殴打致使毛某受伤,应赔偿因此给毛某造成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乙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89438.4元。被告人陈某乙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表示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乙与蔡某(另案处理)、邹鹏(在逃)在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大市场附近因与正在此处摆摊推销手机等电子产品的被害人毛某、陈某甲等人发生冲突,遂将摊子掀翻。被害人毛某、陈某甲等人见状对三人进行追打,被告人陈某乙被抓住。蔡某和邹鹏则逃离,后在涟源百货城内将前来追赶的被害人毛某的右手臂、鼻部打伤。后被告人陈某乙挣脱逃离,在湖南省植物园路口与蔡某及邹鹏碰面,并遇到罗伟平等人(均在逃)。三人要求罗伟平等人帮忙进行报复,罗伟平等人同意并电话纠集其他多名男子前来。碰面后,被告人陈某乙与蔡某、邹鹏带领多名男子持砍刀、管杀等凶器来到长沙市雨花区红星服饰广场外,找到被害人陈某甲。之后蔡某用管杀刀背将被害人陈某甲砍倒在地,被告人陈某乙及邹鹏等人持械对被害人陈某甲实施了殴打,致使被害人陈某甲横结肠破裂、胰尾裂伤、结肠中动脉破裂、腹腔积血,腹部等软组织裂伤,经鉴定,符合他人锐器作用形成特点,其伤情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毛某经鉴定右桡骨粉碎性骨折、鼻部等处软组织挫裂伤,符合他人钝性外力作用形成特点,其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甲的部分损失13000元,得到了被害人陈某甲的谅解。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共计用去医疗费68446.1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共计用去医疗费39652.57元、鉴定费1300元,经鉴定伤后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与营养期各2个月,后续治疗费1万元。案发后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乙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部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证明2015年4月8日20时51分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案称被害人陈某甲被多人砍伤,遂立案侦查。2、被害人陈某甲、毛某的陈述,证明上述受伤的事实。3、证人龚某、李某、张某、肖某和、陈某丙的证言。其中证人龚某证明2015年4月8日晚与被害人毛某在红星服饰广场摆手机摊,大概在20时20分左右,来了3个20多岁的男子看手机,龚某看他们看了10分钟,就问他们要不要,不要就走,其中1个男子就说跟你没关系,就把摊子踢了,他们就踢摊子,把手机踩了,然后就往南边跑,龚某等人就拿着棍子去追,只看见2个人在跑,当追到涟源百货城大门的时候,那2个男子不知什么时候拿了1把锄头和1把铲继续跑,之后没多远,他们就停下来,被害人毛某拿棍子与他们对峙,龚某等人也围上去,他们就分别用锄头和铲打被害人毛某,之后就跑了,龚某等人又追了大概100米,没追上就返回,把被害人毛某送到医院并报了警。之后又听说被害人陈某甲被捅伤了。证人李某证明2015年4月8日20时30分许在长沙市红博商务宾馆前看到有十多个人拿着刀沿着韶山路由南往北走,看见1个男子坐在人行道上的铁栏上,那十多个人中就有人说搞他,该男子看见后就往旁边的停车坪走,那十多个人就一起围上去打他,那个男子就倒在地上,大概几分钟后那十多个人就走了,李某去看了一下,发现地上的那个人肠子都出来了,就有人报了警。证人张某证明2015年4月8日20时许在涟源百货城门口看见一群人追到1个卖手机的摊子,对着卖手机的人砍,群众就报了警。之前砍人的那方人因为发现可能受骗了就在19时许过来将卖手机的摊子掀翻了,摆摊的人就打他们。他们就跑了。证人肖某和证明2015年4月8日19时许在涟源百货城门口看见有2个人走到1个卖手机中奖的地方把摊子掀翻了,摆摊的几个人就准备打他们,那2个人转身就跑,摆摊的3、4个人就去追他们,其中1个还拿了1把锄头。后来他们在涟源百货城的2栋与8栋之间就打起来了,之后有2个人就逃了。证人陈某丙证明听说在2015年4月初姓蔡的胖子、“四某”等人在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大市场门口因为手机抽奖的事情与一些摆摊的人发生了纠纷,后来他们因为开始挨了打不服气,就喊了一些人来,将对方1个人打伤了。4、同案人蔡某的交代,证明上述因与被害人陈某甲、毛某发生冲突后先后将二被害人打伤的事实,并交代称在开始发生冲突后“四某”(即被告人陈某乙)跑得慢了,被对方的人打倒在地,因为他们人多,我们顾不了他,就往市场里面逃跑,这时对方的人也跟着追打我们……,我们也拿了锄头棒子和对方的人对打。5、监控录像,证明上述案发经过。6、辨认笔录,证明同案人蔡某经辨认后指认被告人陈某乙绰号“四某”。被害人陈某甲经辨认后指认同案人蔡某打了自己;被告人陈某乙经辨认后指认同案人蔡某就是参与作案的胖子。7、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法医出具的(雨)公(物)鉴(法临)字(2015)第271、3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二被害人的伤情。8、抓获经过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某乙因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在长沙市被抓获。9、被告人陈某乙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某乙的年龄、住所等基本信息,案发前无犯罪记录。10、病历、××诊断书等书证、医疗费等票据与湖南省马王堆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二被害人因伤所用医疗等费用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的伤情及所需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的事实。11、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陈某乙在本案审理期间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甲的部分损失13000元,得到了被害人陈某甲的谅解。12、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陈某乙在被抓获后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结伙故意伤害被害人陈某甲,致其重伤,被告人陈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乙对于被害人毛某受伤害一事事前没有预谋,也没有参与故意伤害被害人毛某,故不应承担被害人毛某受伤所导致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在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陈某甲的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因犯罪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陈某乙连带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要求被告人陈某乙赔偿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二、被告人陈某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医疗费68400元(其中已赔偿13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 勇人民陪审员  郭建湘人民陪审员  郭开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舒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