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1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被申请人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再审申请人邓建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邓某某,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百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1民再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1982年6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练非,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波,该社职员。被申请人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再审申请人邓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河紫法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邓某某不服判决,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5)河紫法立民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练非、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原审诉称:被告因房屋装修缺少资金于2010年10月27日向原告的乌石信用社申请贷款100000元,并由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7日,贷款年利率为8.40%。贷款已逾期,被告未清偿到期本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贷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合同》成立有效及原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紫府他项0000第000号他项权证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广东省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国有土地他项权证、收息凭证、结欠利息清单等证据。再审申请人原审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被告与原告所属的紫金县乌石信用社订立《借款合同》,被告申请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27日,约定借款年利率为8.40%。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原告将贷款100000元支付给被告。借款以被告所有的位于紫金县紫城镇教场地段[证号:紫府国用(0000)第0000号]的土地作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关系成立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借款后,被告只支付了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至今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原审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按合同约定年利率8.40%计算;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紫金县农村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合同》成立有效及原告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紫府他项0000第000号他项权证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本案在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诉称:再审申请人从未与被申请人签订任何的借款合同,被申请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上的签名及指纹均不是再审申请人本人的。因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2014)河紫法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再审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粤南[2015]文鉴字第317号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申请人辩称:再审申请人在贷款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及土地使用证,应负相应的责任,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被申请人未向本院举证。本院再审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为了支持其主张,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供了2010年10月27日的《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2010年10月27日的《广东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等证据。其中,《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由甲方(再审申请人)向乙方(被申请人)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甲方(签字):邓某某(加红色手指捺印);《广东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的主要内容:借款人邓某某,借款用途房屋装修,贷款年利率为8.40%,借款日期2010年10月27日,到期日期2013年10月27日,借款人(盖章):邓某某(加红色手指捺印)。原审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公告传唤了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的情况下,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依法作出了(2014)河紫法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并且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合同》成立有效,原告对紫府他项0000第000号他项权证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3月25日,再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再审,提出上列再审请求。听证期间,经再审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和《广东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二份证据进行了司法鉴定:《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甲方(签字)处的“邓某某”签名字迹和《广东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人(盖章)处的“邓某某”签名字迹均倾向不是邓某某书写。而因该二份证据中“邓某某”签名处的指印纹线较模糊,细节特征数量少却无法鉴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广东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粤南[2015]文鉴字第317号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粤南[2015]痕函字第118号函、(2014)河紫法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再审认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合同书上应有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合同才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鉴定机构具有法定资质,在鉴定《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广东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过程中,程序合法,分析客观、科学,鉴定结论应当真实。而《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广东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是确认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的主要证据,由于该两份证据中借款人(签字/盖章)处的“邓某某”签名字迹均不是邓某某本人的字迹,而证据中所捺的指印却无法鉴定,且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上述合同的订立和借款借据的签名是受再审申请人的委托或已事后追认。因此,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再审申请人提出撤销原审判决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4)河紫法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申请人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鉴定费8060元,合计10920元,由被申请人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汉平审判员 龚伟光审判员 黄木先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江月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