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3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黄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3刑初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待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某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4日晚,被告人黄某甲将毒品冰毒(化学名称甲基苯丙胺)0.67克贩卖给黄某乙,获款300元,另,现场从黄某甲身上查获冰毒0.51克。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性质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晚9时许,黄某乙打电话向被告人黄某甲求购冰毒(化学名称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黄某乙家中交易。晚10时许,黄某甲来到黄某乙家中,将一小包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出卖给黄某乙后离开黄某乙家,当走到距黄某乙家约100米远的地方时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分别对黄某甲的人身及黄某乙的住处依法进行搜查,经搜查,在黄某甲裤子左后口袋内查获毒品疑似物两小包、裤子右后口袋内查获人民币300元,黄某甲承认该300元现金是其贩卖冰毒给黄某乙所得的赃款;在黄某乙房间内床头柜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小包,黄某乙供认该毒品疑似物是其以300元的价格与黄某甲购买所得。经称量,从黄某甲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51克,从黄某乙房间内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67克。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黄某甲身上、黄某乙房间内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搜查、称量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客户资料信息,通话清单,物证照片,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黄某乙、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冰毒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贩卖毒品的数量,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第(一)项罪名认定问题中关于“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的规定,因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黄某甲用于贩卖,故黄某甲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包括其已经出卖给黄某乙的0.67克,从其身上查获的0.51克,共计1.18克。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华桂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