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江西正拓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科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正拓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科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1343号原告:江西正拓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经济开发区春一路89号正拓科技园。组织机构代码:67240565-X。法定代表人:肖少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浩宇,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凯,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科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办事处坪山社区三洋湖工业区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395043XW。法定代表人:王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雄文,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该公司法务部主任,住深圳市坪山新区。原告江西正拓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深圳市科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军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鹭鸶、易亮参加的合议庭,代书记员郭蓝非子担任记录。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浩宇、何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管雄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理后作出(2016)赣0902民初134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开始向被告供应石墨材料,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一直没有如数支付货款。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要求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534256.8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35256.8元,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9586.5元(从2015年6月26日暂算至2016年3月26日,按年利率6%计算),两项合计人民币454843.3元,及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435256.8元没有事实依据。依据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电芯采购抵账协议和2015年12月份双方确认的对账单,答辩人只应付原告价值435256.8元的1865型1800毫安电芯131896支,并不是欠原告货款435256.8元。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电芯采购抵账协议和双方确认的欠电芯数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生效的协议,依据该协议第5条的约定:“本协议签字生效,甲方所欠乙方货款全部自动抵清,甲乙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自动转换为电芯供销关系,甲乙双方不得违反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双方过去签订的协议一律作废。”依据双方约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原买卖合同关系终止,原所有合同手续作废,变更为新的电芯抵账的法律关系,同时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已经履行了向原告供应电芯抵货款的义务,只是原告没有按协议的约定到被告处自提电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435256.8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5256.8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之间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9份)复印件、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对账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的事实,因为该对账单导致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电芯采购抵账协议书自动失效,被告认可其欠原告货款534256.8元。(二)、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之间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9份)的原件、电芯抵账协议书原件、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货款结算协议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账单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原告说双方是以传真的形式签订的,但是传真件的源头是要有的;对采购订单不认可,认为要以原件为准,假如采购订单是真实的,根据原、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抵账协议约定了前面所有的合同订单全部作废,这是无效的合同;原告应提供2015年6月13日的对账单,被告没有欠原告534256.8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后进行书面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该组证据后,本院依法向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邮寄了该组证据,但因被告联系人关机被邮寄退回,根据送达工作相关法律法规,该组证据视为已于2016年9月3日送达给被告,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电芯采购抵账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就原货款已经通过本协议约定的电芯抵账付清,双方原发生的买卖合同手续全部作废,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结束。(二)、2015年12月份对账单,证明依据证据一的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还有价值435256.8元的18650型1800毫安电芯没有提走。(三)、送货单两份,证明被告根据抵账协议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电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理由是虽然当时签订了这个协议书,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按照抵账协议的内容如期交付电芯;原被告双方存在一个前因,这所以双方会有抵账是因为之前被告向原告采购石墨,也恰恰证明了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正好证明了因为被告没有按照抵账协议书的规定履行抵账的义务,原告分别在2015年6月份以及12月份向被告发出对账单的对账,被告也都盖章确认了,认可其所欠的货款435256.8元,因为这个对账单导致电芯抵账协议书自动失效了。同时因为原告将对账单的原件盖好章之后邮寄给被告,被告一直没有寄给原告,原告才看到这份对账单,被告盖的也是对账专用章,这证明了电芯抵账协议因为重新对账转化为了欠款。对账单上的两组蓝色手写的字原告当时签订的时候是没有的,是被告自己加上去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认为在签订抵账协议后确实收到了被告方的部分电芯,因为收货人员不在场,被告也没有提供其它的证据证明确实送了这么多电芯给原告,原告对三性不发表质证意见,由法庭认可。综上,本院对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9份采购订单,虽然庭审中被告以原告提供的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但是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邮寄给被告书面质证,因被告无法联系被退回,依据送达工作法律法规,视为已经送达给被告且被告未发表新的质证意见,且该9份采购订单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9份采购订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该组证据中的对账单,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真伪,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6月份的对账单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因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因原告放弃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且原告庭审中也认可被告向其支付了部分电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10月17日期间,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通过传真形式多次签订采购订单,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石墨,采购订单对数量、单价、付款、质量保证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但是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于是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了一份《电芯采购抵账协议书》,内容为:“鉴于截止至2015年4月27日止,甲方共结欠乙方货款604256.8元,为妥善解决甲方欠乙方货款问题,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一、截止2015年4月27日止甲方结欠乙方货款604256.8元,甲乙双方无异议。二、双方同意:甲方向乙方供应其生产的、价值相当于604256.8元的相应数量的18650系列2000mAh电芯(单价确定为4.3元)或18650系列1800mAh电芯(单价确定为3.3元),具体数量以实际订单为准。前述电芯价款全部用于抵偿甲方结欠乙方的604256.8元的货款。三、甲方产品必须保证电芯质量,并符合标准或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双方所签的质量保证协议可作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应。四、若乙方或者乙方客户发现电芯质量不合格,经双方技术品质人员意见达成一致,甲方应在乙方或乙方客户要求的时间内无条件退换同型号电芯,如果给乙方或者乙方客户造成损失的,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甲方需提供电池保险单复印件并加盖公章。五、本协议签字生效,甲方所欠乙方货款604256.8元全部自动抵清,甲、乙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自动转换为电芯供销关系:甲方有义务供应给乙方价值相当于604256.8元的电芯(价格、数量、质量保证见本协议第一、二、三、四条。甲、乙双方不得违反本协议约定的条款。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双方过去签订的协议一律废止),甲方、乙方各执一份。”此后被告于2015年8月5日、2015年10月6日向原告提供了部分电芯。2015年12月双方签订一份对账单,对账单上载明被告累计欠款435256.8元,原告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公章,被告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对帐专用章。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此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裁定了查封被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47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订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虽然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电芯采购抵账协议书》,约定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全部自动抵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自动转换为电芯供销关系,且协议最后一条约定“双方过去签订的协议一律废止”,但是该协议实为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电芯用以抵偿其所欠原告货款的合意,是双方对支付货款方式的约定,原、被告之间仍然是买卖法律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并未按《电芯采购抵账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供应全部电芯。2015年12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对账单,对账单上明确被告累计欠原告到期货款435256.8元,被告在该对账单上加盖了对账专用章,原、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被告所欠货款的支付方式重新进行了约定,将由被告向原告供应电芯又变更为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3525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逾期付款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对于被告认为其应向原告支付价值435256.8元的18650型1800毫安的电芯131896支,而不是向原告支付货款435256.8元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在2015年12月份的对账单上对累计欠款、到期货款盖章确认,且该对账单上无原、被告双方就以电芯抵偿货款的协议内容,应视为被告认可所欠货款并且同意将供应电芯变更为支付货款,被告应对其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被告认为其已经履行了向原告供应电芯抵货款的义务,只是本案原告没有按协议的约定到被告处自提电芯的抗辩理由,因原、被告在2015年12月份的对账单之前所签订的《电芯采购抵账协议书》中没有明确被告应向原告供应电芯的期限,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是原告未到被告处自提电芯造成电芯未供应给原告,同时被告在2015年12月份的对账单上盖章的行为表示其认可了由供应电芯变更为继续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其只认可2015年12月份对账单上的蓝色字体即“2015年4月27号已签订电池抵账协议累计未提供电池18650-1800mAh131896支”的抗辩理由,因该对账单系被告提供,虽然该对账单上显示有蓝色字体,但是被告系在客户确认一栏中加盖对帐专用章,如果双方对该对账单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应在修改的内容上加盖公章或对帐专用章,但是蓝色字体上无任何印章,应视为该蓝色字体的内容未经对账双方协议确认,经原、被告共同确认的内容仅为被告累计欠款、到期货款为435256.8元,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深圳市科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正拓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43525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从2015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23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合计人民币10993元,由被告深圳市科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账号:02×××48,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军 宜代理审判员 陈 鹭 鸶代理审判员 易 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郭蓝非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