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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5民初2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2789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印,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位某,女,汉族。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位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难以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56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位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农历二零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经媒人蔺某给被告彩礼款66,000元,农历二零一五年十二月十日再次经媒人蔺某给被告彩礼款88,000元。××××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证人蔺某、宗某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应当认定双方在结婚前互有了解并产生了一定的感情。婚后二人理应本着对双方、家庭和社会负责的态度共同维护这份感情,而不应轻言离婚。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当给被告一个机会以修复、增强双方的感情,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位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大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宗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