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纪友东与金湖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友东,金湖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1367号原告:纪友东,男,1962年9月15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金湖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金湖县船塘路27号。法定代表人:吴宏,该公司负责人。原告纪友东与被告金湖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湖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友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金湖县xx路xx号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金湖县xx路xx号被告公司院内两间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已经结清房款,被告尚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等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金湖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00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金湖县xx路xx号被告公司院内两间平房(由东向西第x、x间)以37500元出售给原告,并向原告进行了交付,目前涉案房屋实际登记建筑面积为49.84平方米(合同约定为75平方米)。原告于2001年4月18日向被告给付了37500元的房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因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给付了房款,被告也将涉案房屋交付了原告。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登记手续。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坐落于金湖县xx路xx号(由东向西第x、x间)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手续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湖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可在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湖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纪友东办理坐落于金湖县xx路xx号(由东向西第x、x间)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7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38元。由被告金湖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杜新珍代理审判员 葛 晏人民陪审员 刘家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馨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