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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民申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廖礼军、陈德香与四川洲桥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吴雍、吴久明、肖映梅见义勇为受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廖礼军,陈德香,四川洲桥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吴雍,吴久明,肖映梅

案由

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3民申1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廖礼军,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顺县。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陈德香,女,198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四川洲桥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互助路44号。法定代表人:杨吉洪,董事长。原审被告:吴雍,男,199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审被告:吴久明,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原审被告:肖映梅,女,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再审申请人廖礼军、陈德香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洲桥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吴雍、吴久明、肖映梅见义勇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一初字第2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廖礼���、陈德香申请再审称,2014年4月19日14时许,二再审申请人之子廖小江与多名同学到富顺县城沱江河中坝玩耍,廖小江等人来到被申请人四川洲桥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正在施工的堤防工程处,由于被申请人未在事发当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造成廖小江在对落水同学吴雍施救过程中溺水死亡。原审判决免除了被申请人的民事责任是不正确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案进行再审,判令四川洲桥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再审申请人之子死亡补偿款16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廖礼军、陈德香之子廖小江在同学吴雍落水的危急时刻,临危不惧,实施救助,而牺牲了自己宝贵的生命,这种见义勇为的精神应予弘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二再审申请人在原审及申请再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四川洲桥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廖小江之死构成了侵权,在不能明确侵权人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判令受益人的监护人对二再审申请人予以适当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再审申请人廖礼军、陈德香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廖礼军、陈德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邓伟��判员黄绚丽代理审判员  凌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