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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2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陈兴全与杨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全,杨卫,四川宙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2713号原告:陈兴全。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俊,泰兴市河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卫。第三人:四川宙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20号6楼。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得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兴全与被告杨卫、第三人四川宙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全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俊、被告杨卫、第三人四川宙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宙宇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6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四川宙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腊月底原告至公司南京环宇城工地准备与同事一起回四川老家过年时,被该工程水电项目承包人杨卫带领工人围堵索要工资。后双方至南京市汉中门派出所协调,公司同意给付杨卫工程款29万余元,同时原告个人借款65000元给杨卫发放工人工资,杨卫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陈兴全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杨卫于2016年2月3日出具的65000元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陈兴全(身份证号:××)现金陆万伍仟元正(65000.00)/借款人:杨卫/身份证号:××/日期:2016.2.3”,借条左下注明“现金:20000元转卡:尾号6447工行卡45000元”。2、陈兴全本人工行6215581102006648801借记卡明细清单,显示2016年2月3日此卡取现20000元,转账45000元至杨卫指定账户。被告杨卫辩称,被告承包的第三人宙宇公司南京环宇城水电项目,原告陈兴全系宙宇公司员工。2016年2月3日,被告向宙宇公司索要工程款及工人工资时发生纠纷,后被告与宙宇公司的陈兴全、任凤斌等人在南京市汉中门派出所由公安部门进行协调,被告按照陈兴全的要求向陈兴全个人出具了本案借条,但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陈兴全等人称若不按他们的要求出具本案借条,其余的二十余万工程款就不汇给原告,被告无奈出具了该借条,但被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在该借条下部注明了“该款在被告与宙宇公司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扣除”,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原告将该借条予以裁剪,将被告注明的内容裁剪掉了。被告认为该款并非被告与陈兴全的个人借款,实际是宙宇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应该等被告与宙宇公司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扣减。被告杨卫为陈兴全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杨卫姐姐杨娟的工行卡明细,证明被告2016年2月3日是收到陈兴全转账45000元,收到宙宇公司转账工程款290635元是同一时间,均系宙宇公司给付的工程款。2、被告杨卫自行统计的2015年员工工资汇总表、清单,银行汇款单,证明本案65000元借款原告均用于发放雇佣的农民工工资。3、陈兴全2016年2月3日在汉中门派出所写给工程暖通班组的承诺书复印件、公开信、宙宇公司管理机构人员名单,证明陈兴全当日是宙宇公司全权代表处理与被告的工程款纠纷。4、南京环宇城工程验收报告,证明工程已经验收竣工,但是宙宇公司一直未与被告进行结算。5、被告杨卫庭审申请证人陈某到庭,陈某系南京环宇城暖通项目承包人,证明陈兴全2016年2月3日系代表宙宇公司与被告协调工程款纠纷。杨卫还申请证人蒋某到庭,蒋某系杨卫雇佣的工人,证明在2016年2月3日杨卫出具借条时在借条底部注明了工程结账时扣留。第三人宙宇公司述称,杨卫确实承包了宙宇公司南京中海环宇城的水电项目,陈兴全确系宙宇公司员工。2016年2月3日根据杨卫的申请向杨卫支付了工程款290635元,对陈兴全个人支付给杨卫的65000元,公司并不知情。因南京中海环宇城项目尚未竣工,宙宇公司尚未与杨卫进行工程结算。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兴全系第三人宙宇公司员工,被告杨卫承包了宙宇公司南京中海环宇城工程水电项目。2016年2月3日,杨卫与宙宇公司人员因给付工程款发生纠纷,双方至南京市汉中门派出所协商,经协调,宙宇公司向杨卫支付了工程款290635元,陈兴全转账45000元给杨卫,另向杨卫交付了20000元现金。杨卫向陈兴全出具了65000元的借条。2016年4月6日,陈兴全以此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卫偿还借款。本案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1、陈兴全的身份争议,陈兴全称其不是宙宇公司南京工地工作人员,其当时是因为至南京工地与同乡会合一起回四川老家过年,被杨卫工人围堵,故“和公司同事一起去派出所看一看”,其陈述“被告杨卫没有钱发放工人工资,我就跟我同事商量,我向我同事借钱,借给被告,让他发放工人工资”。杨卫称2015年腊月底,宙宇公司南京环宇城项目因无力支付工程款,原负责人逃离工地,陈兴全被宙宇公司总部派至南京,协同原南京工地技术负责人任凤斌处理工程款事宜,被告与陈兴全之前并无私交。杨卫同时提供了协调当日陈兴全出具给南京工地暖通班组的承诺书,承诺书中陈兴全明确代表公司作出支付工程款的承诺。本院认为,从2016年2月3日陈兴全在南京汉中门派出所向杨卫支付款项、向暖通班组作出承诺的行为,可以认定陈兴全当日应系代表宙宇公司与南京中海环宇城项目水电项目、暖通项目负责人协调工程款事宜。陈兴全陈述自己去汉中门派出所仅是去看一看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2、杨卫有无在书写借条的信纸下半部分书写“该款在被告与宙宇公司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扣除”的内容。杨卫主张其与宙宇公司发生纠纷在2015年腊月底,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双方矛盾激化,在南京市汉中门派出所协调时,被告为尽快发放工人工资就按照宙宇公司代表陈兴全的要求出具了本案借条,但为维护自己权益,其在借条下部注明该款在结算工程款时抵扣。本院认为,从原告陈兴全提供的借条原件形式看,是书写在半张信纸上,下半部分系明显裁剪掉了,本院第一次庭审时询问陈兴全“借条为什么有裁剪的痕迹”,其答复“我不太在意这件事情”。本院询问“借条当时是在什么样的纸上写的,为什么上面有明显的裁剪痕迹。当时是写好再裁剪额,还是裁剪好写的”,其答复“我没印象了。杨卫好像在上面写了几行字,后来又划掉了”。本院询问“下面是谁裁剪的”,其答复“我不太在意这个事情。我记不清了”。本院第二次开庭时继续询问原告“原告,在上一次质证中,原告本人陈述杨卫好像在上面写了几行字,后来又划掉了,对此你方怎么解释”,原告代理人答复“杨卫出具的借条就是这样的,至于原告本人所讲,因为这个借条写了好几份,不止一张,最后的一份就是现在提供的。至于原告说的划掉的就是指前面几份,已经撕掉了”。本院认为,结合借条的形成背景,系杨卫向宙宇公司索要工程款发放工资,陈兴全系宙宇公司协调负责人,杨卫陈述在出具借条时在借条下部注明结算工程款的予以抵扣的说法应属可信,而陈兴全对借条的明显裁剪无法作出合理说明,其先陈述杨卫划掉几行字,后又陈述撕掉几张借条,前后陈述不一致,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借条的形成背景为杨卫向宙宇公司索要工程款发放工人工资时,宙宇公司协调负责人陈兴全向杨卫支付65000元后形成,杨卫主张在借条下部注明了该65000元在与宙宇公司结算工程款时抵扣,现陈兴全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下部被明显予以裁剪,其又未合理解释裁剪原因,且前后对裁剪的陈述相互矛盾。故本院认定,陈兴全支付65000元给杨卫应系职务行为,该笔65000元款项应系宙宇公司支付于杨卫的工程款,待宙宇公司与杨卫结算工程款时,宙宇公司可依法扣减该笔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吕 兵代理审判员 严 超人民陪审员 葛玉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鹏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