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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3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海阳市金道成机械有限公司、孙常索与海阳市金道成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阳市金道成机械有限公司,孙常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3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海阳市金道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方圆工业园海信路8号。法定代表人:孙成道,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山东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孙常索。委托诉讼代理人:初竹青,山东海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阳市金道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道成公司)与孙常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海阳市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孙成道及委托代理人李红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初竹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道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适用法规不当。一审法院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同时还应适用该通知的第一条,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且其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孙常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孙常索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2年起孙常索在孙成道所成立经营的企业参加劳动。2008年4月18日金道成公司成立,此后一直在该公司工作。请求依法认定孙常索自2008年4月18日起至今与金道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金道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孙常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常索与金道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孙常索作为申请人以金道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至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双方自2008年4月1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0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海劳仲案字[2015]第126号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4年3月7日止。孙常索与金道成公司均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孙常索主张自2008年4月18日金道成公司成立就在金道成公司工作,从事塔吊运输司机和门卫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3000元,按月现金支付。金道成公司辩称孙常索不是公司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孙常索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供如下证据:1、金道成公司的工作服。2、工作记录,主张是工作期间金道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成道及其妻子辛晓静、孙成科(已故)与其核实出勤工作量时出具的。3、2013年孙常索受伤时住院病历,主张2013年3月8日下午下班后,孙成道让其与公司工人孙守江、孙成光到公司门口公路上接货,期间孙常索被二轮摩托车撞伤,被送往医院诊治,住院病历上面载明的联系人是孙成道。4、2008年10月6日海阳市人民医院催款单联系人姓名是孙成道,实际是孙常索受伤缴费记录,为报销孙成道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住院等相关手续。5、新华保险有限公司烟台支公司报销证明,主要内容是门诊病历、住院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原件留存该公司,证明2013年孙常索受伤时得到了赔偿,投保人是金道成公司。6、输液卡一张,患者是孙常索,证明孙常索于2013年12月份取2008年胳膊受伤植入的钢板。金道成公司对孙常索提供证据质证如下:1、对孙常索提供的工作服有异议,主张该工作服虽与金道成公司印制的工作服样式一致,但该工作服不能证明孙常索是金道成公司的员工,金道成公司的外联客户都有该公司的工作服,当时公司印制工作服也是作为一种宣传手段。2、对孙常索提供的工作记录有异议,主张工作记录没有公司印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内容也证明不了公司与孙常索之间有相关的联系,不能证明是金道成公司为其出具的。3、对2013年孙常索受伤时住院病历有异议,主张2013年3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孙常索受伤不是由于为公司接货,具体原因不清楚。孙常索住院病历上面载有金道成公司法法定代表人孙成道名字,是因为2013年发生的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中有金道成公司的门卫人员孙守江,被告法人将其门卫人员送往医院的同时将孙常索也送往医院,当时孙常索的家属不在医院,就把联系人一起写成孙成道,并不能证明孙常索与金道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4、对医院催款单、新华人寿保险的报销材料均有异议,主张不能体现孙常索与金道成公司存在联系。5、对输液卡有异议,主张从输液卡上显示不出是孙常索取钢板所用。另查,金道成公司为孙常索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团体意外险,且被保险人属性栏标注为企业在职职工,有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道成公司投保人名单为证。孙常索无异议,金道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孙常索不是公司员工,只是为公司拉货挣运费,因为跟公司熟悉才为其投保团体意外险。又查,海阳市金道成机械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8日成立。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金道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孙常索系具备劳动能力的个人,故孙常索与金道成公司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孙常索提供的工作服、住院病历以及法院调取的金道成公司为孙常索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团体意外险材料,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应该建立人事档案、工资档案、职工名册等,但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及诉讼阶段均不能提供,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孙常索主张自2008年4月18日至今与金道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查,金道成公司成立时间为2008年4月18日,对于孙常索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金道成公司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孙常索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孙常索与海阳市金道成机械有限公司自2008年4月18日至今依法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海阳市金道成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购买厂房的不动产统一发票和房产证,用以证明上诉人2008年没有实际经营,2012年开始生产。提交被上诉人的拖拉机驾驶证,证明被上诉人2012年7月取得驾驶资格,一审法院认定双方2008年开始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工作服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或推翻被上诉人的证据,原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海阳市金道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守远审判员  姜松诚审判员  衣振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车丽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