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刑终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郑某某等人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某,王某某,郑某甲,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刑终229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3日由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三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男,1987年6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审理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郑某甲、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闽0403刑初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刑初字第60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郑某甲宣告缓刑六个月的判决;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前罪所判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郑某甲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6)闽0403刑初8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仲伟审判员 高锦状审判员 陈永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俊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