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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1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胡永峰、胡永青组织卖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刑初29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外号“红姐”),女。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辩护人万保华、邬枭卿,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乙(外号“咪咪”),男。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因病暂押南昌监管医院)。辩护人丁诗保、魏思明,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6]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邓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万保华、邬枭卿,被告人胡某乙及其辩护人丁诗保、魏思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以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在租赁的位于南昌县莲塘镇沿河北路附近的店面经营一家名为“某休闲按摩城”的按摩店。为牟取利益,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采取招募、容留、安排等手段,控制徐某、罗某某、钱某某等十余名卖淫女在该按摩店内从事卖淫活动,根据提供性服务的项目收取100元至200元不等的嫖资,与卖淫女之间三七分成,并安排卖淫女的食宿。2015年10月12日晚,南昌县公安局民警在南昌县某酒店1508房间抓获钱某某、章某某两名卖淫嫖娼人员,在该按摩店内当场抓获涂某某、徐某和辜某某、罗某某四名卖淫嫖娼人员、多名卖淫女和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两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在经营服务业过程中,以招募、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万保华、邬枭卿辩称:从交通工具的安排、入罪标准、司法实践、罪责刑相适应等方面来看,本案都应定性为容留卖淫罪,且被告人胡某甲没有前科,系下岗女,身患多种疾病,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乙及其辩护人丁诗保、魏思明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胡某乙是某休闲城的老板或者参与了经营,认定被告人胡某乙犯组织卖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判决被告人胡某乙无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以来,被告人胡某甲在其租赁的南昌县莲塘镇沿河北路附近的店面经营一家名为“某休闲按摩城”的按摩店。为牟取利益,被告人胡某甲采取招募、容留、安排等手段,控制徐某、罗某某、钱某某等十余名卖淫女在该按摩店内从事卖淫活动,根据提供性服务的项目收取100元至200元不等的嫖资,与卖淫女之间实行三七分成,并安排卖淫女的食宿。被告人胡某乙协助被告人胡某甲缴纳租金、收取嫖资、联系卖淫、管理日常事务等。2015年10月12日晚,南昌县公安局民警在南昌县某酒店1508房间抓获钱某某、章某某两名卖淫嫖娼人员,在“某休闲城”店内当场抓获涂某某、徐某和辜某某、罗某某四名卖淫嫖娼人员,多名卖淫女及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喻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某休闲城由胡某甲和胡某乙姐弟俩一起管理,包括小姐的住宿饮食都由该姐弟俩负责。该休闲城里有十几个小姐,存在卖淫嫖娼行为,有的小姐在休闲城里直接卖淫,有的接到电话就会去宾馆提供卖淫服务。他经常送某休闲城的小姐去莲塘周边各大宾馆卖淫,没事的时候他也会在该休闲城内坐坐,和小姐们聊聊天,所以和这些小姐都比较熟悉,都互存了电话号码,小姐要出台一般都会打电话叫他接送,有时也会叫他帮忙带夜宵,有的嫖客也会直接联系他,让他帮忙叫小姐出台。小姐出台的费用有150元和300元的,150元就是打点,做一次,300元就是过夜。小姐出台,某休闲城会有抽成。他辨认出罗某某就是某休闲城的卖淫女“四川小妹”、谢某是卖淫女“谢”、李某某是卖淫女“湖北小雪”、李某甲是卖淫女“李静”、徐某某是卖淫女“鑫小张”、钱某某是卖淫女“钱小文”、徐某是卖淫女“小雪”、徐某甲是卖淫女“小徐”、罗某某是卖淫女“啊琴”;辨认出胡某甲是某休闲城的女老板红姐,胡某乙是某休闲城男性老板咪咪。2、证人詹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原南昌县某厂厂长,某休闲城的店面是原南昌县某厂租给胡某甲的,每个月2100元租金,2012年3月1日她与胡某甲签署了一年的书面合同,签合同之前的几年也是租给胡某甲,因为租金一直都有付,所以没有再签署书面合同,店面一直租给胡某甲至今,开的是某休闲城。每次都是她去收的租金,有时是胡某甲本人,有时是她弟弟通过现金方式支付。3、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12日晚上11时左右,她正在某休闲城坐台,这时从店的后面进来一个胖胖的男子,进来后老板红姐就叫她上钟,男子给了她100元做一个点(指做一次爱,射一次精),收到钱以后她就暗示男子到后面等,她将100元钱给了红姐,然后就拿上工具包带上胖男子走到了后面的民房里,里面用隔板隔了九间房,当时房间里还有两个姐妹在上钟,她带着胖男子到了最里面一个隔间内,正准备发生性关系时被民警抓获。某休闲城的老板是红姐和咪咪姐弟俩,红姐负责收钱、发钱、保管钱,咪咪负责日常事务。嫖资先给小姐,然后由小姐交给老板,老板收到钱后拿出一张店里自制的小票给小姐,之后小姐凭着小票向老板要钱,老板和小姐三七分成,一张小票70元,也有一张小票140元的,140元的小票上老板会加上一个“贰”字。她是2014年中旬经朋友介绍来某休闲城做小姐的,她听客人说这家店开了6、7年,里面有15、16个小姐。她一般晚上上班,一晚上能接6、7个客人。出去接客是老板告诉她们宾馆名字,她们再打电话叫摩的司机老喻接送她们到宾馆,在店里接一个客人是100元,出台就是200元。经辨认,辨认出胡某甲是红姐,胡某乙是红姐的弟弟咪咪。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看到某休闲城门口贴了招聘广告后由红姐把她招进店里的,2015年10月2、3号开始上班。该店提供按摩、泡脚及“做点”(指和男性客人发生一次性关系)等服务。单纯的按摩泡脚所赚的钱和老板对半分,做点就是三七分,她七分,老板三分。平常中晚饭都在店里吃,由老板提供。每天吃完中饭就在店里上班,直到次日凌晨2时左右下班,下班后可以在店里住,也可以回自己租的房子里住。她吃住都在店里,每天吃饭都是红姐做,她每个月给红姐200元伙食费,住宿不要交钱。2015年10月12日晚上11时许,有个客人来到某休闲城说要按摩,她就说一般按摩50元,发生性关系就要100元,该男子选择了100元的服务并给了她100元,她就将男子带入后面民房里的6号房间,正在发生性关系时警察进来将她和男子带到了派出所。某休闲城的老板是谁她不知道,店里面有十多个小姐,红姐负责她们的食宿和店里面的卫生,也是和红姐按比例分钱,她应聘时也是红姐决定留下她的,每次服务的时候,红姐都要把她的名字写在一张长方形的纸上,是单纯的按摩、泡脚还是做点口头上说一句就行,然后每天下班的时候,以这些写着名字的长方形纸条按比例与红姐分钱。她不认识咪咪。5、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2015年9月28日到某休闲城做事的,不清楚老板是谁,听说老板是胡某甲、胡某乙。小姐轮流上班,由老板排班,黑板上有小姐的小名,轮到谁老板娘就会将牌子摆上去,她们在店里有自己的床位,由老板统一安排,吃一般都在店里,有的住在店里,有的在外面租房住,店里的避孕套有人送上门,用了多少,老板就从账上划走,她们和老板六四分成,嫖资由顾客交给老板,然后老板给她们一张纸条,她们凭纸条向老板领钱。2015年10月12日晚上,张建平微信约她到维也纳酒店,之后,她打电话叫来摩的到了维也纳酒店1508号房,在房间内同张建平聊天时被民警查房抓获。6、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两三天前来到某休闲城做泡脚按摩工作,不知道老板是谁,是路过该店时应聘进去的,2015年10月12日晚上11时许,她坐在店中等生意,公安来抓卖淫嫖娼,把她带来了。按摩是50元钱40分钟,和老板对半分,每次提供按摩服务,老板会写个单子,注明妹(她在店里的名字),然后以这个单子为凭证和老板结算,结算时间不定,获利每天一百元左右,店里包吃包住。7、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姑姑徐某在某休闲城做事,老板是谁不知道,2015年10月12日晚11时左右她不舒服在某休闲城内徐某甲的床上休息等她姑姑徐某下班,徐某甲当时在上钟。她去上厕所时,民警来抓嫖,她就被带到派出所。8、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份左右她经湖北老乡介绍到某休闲城做按摩技师,店内有10多人提供按摩服务,按摩地点是店后面的民房隔出来的几个房间,50元钱按摩半小时,按摩费用与店里平分,王姐负责结算工资,当天结算或几天结算都可以,营业时间是上午10点至次日凌晨1点,店里提供中晚饭,也提供住宿,都是免费的,店里有做饭的老太婆会来做中晚饭。9、证人沈永霞的证言,证实她来某休闲城工作了几天,从事按摩工作,50元一次,与店里对半分。10、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她经一个朋友介绍来某休闲城做按摩工作,来了一个星期,按摩一次50元,每次按摩半小时,客人将钱交给红姐,她得30元,店里得20元,红姐每天下班时与她们结算。她在店里叫兰兰、兰,店里有24个按摩女,2个工作人员,一个是收钱的胡红,也叫红姐,一个是男子是胡红的弟弟胡某乙,也叫咪咪。她在的时候只看到红姐一人在管理。店里规定14点上班,凌晨1点半下班,她租了房子每天坐老喻的摩的上下班。店里有10-20个和她一样的,不知道她们有无卖淫。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她因卖淫被澄碧湖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大约四个月前,她在莲塘步行街看到某休闲城在招聘,就应聘到了该店上班,是正规按摩,一个钟50块钱,和老板五五分成,老板是个外号叫红姐的女的,也被带到了公安局。一般客人到店里,她和客人谈好价钱,客人把钱给她,她给客人按摩完就把钱全部拿给红姐,红姐拿到钱会给她一张红色纸片,一张纸片代表25块钱,结账的时候可以凭纸片去换钱。结账不定期,一天一结或十来天一结。店里工作人员还有个男的叫胡某乙,外号胖子,每天会去店里转转,也经常会在店里待着,具体做什么她不是很清楚。不清楚店里有无其他服务项目。她一般上班下午4点至凌晨一点。店里免费提供住宿,交1000元押金就可以了。经辨认,辨认出胡某甲是红姐。12、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她三个月前路过某休闲城看到在招聘,就进去问红姐要不要招按摩技师,红姐向她说明收入对半分,她就开始在这里上班了,她负责按摩泡脚,做正规按摩。按摩20分钟收取客人50元钱,然后所赚的钱与红姐对半分,每次按摩红姐都会给她写张条子,以这些条子为凭证进行结算。店里包吃包住。红姐是管事的,安排她上班时间,安排她们上钟接待客人,服务完钱都交给红姐,然后红姐每月会和她结账,对半分。她吃住在店里,店里提供中晚餐,每月交200元伙食费给红姐,在店里她叫小徐,她不认识胡某乙,不知道其他人是否提供卖淫服务,店里大量避孕套不清楚。1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她是2015年10月2日看到某休闲城门口贴了招聘洗脚妹的广告,由红姐招聘进来的,洗脚一次50元,和店老板六四分成,她的名字是红姐取的叫菲,这个店上班时间下午两点至凌晨一点,她到店里上班,就在黑板上写上“菲”,有顾客来时,她就为顾客提供泡脚按摩服务,店老板就给她一张红色的小纸片,等闲时,就可以拿小纸片到老板那里结钱,每张纸片代表30元。店里提供晚餐,每月交200元伙食费。店老板是红姐,来了客人,红姐会叫坐在那里的小姐上钟,红姐叫谁上钟,谁就去上钟,除了红姐,红姐的弟弟咪咪有时会来店里转转。14、证人涂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到某休闲城嫖娼超过三四次,是听朋友介绍去的,嫖资100-200元不等,有时给卖淫女,有时给老板,老板是胖胖的戴眼镜男子(一起被抓的),被抓当天和叫阿梦的女子发生了卖淫嫖娼关系。15、证人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2日晚,他到某休闲城,店里面坐了十几个小姐,其中一个马上站起来迎接他,问他做不,他说做,那个女的就带他往店后门方向走,走的时候,店里一个三四十岁的妇女就叫他先买单,他就给了100元,他与女子到了后面房子里面,做了几分钟就听见警察来了。16、证人章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知道钱小文是在莲塘一个按摩店内卖淫的,是哪家店他不知道也没去过,2015年10月12日晚,他打电话约钱小文到维也纳酒店,双方在一起发生了性关系。17、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收缴清单、刑事照片,证实2015年10月12日晚22:30分,南昌县公安局社会突出问题整治工作队接到匿名举报称南昌县维也纳酒店1508房间有人卖淫嫖娼,23时许,接到匿名举报称南昌县莲塘镇沿河路某按摩休闲城有人卖淫嫖娼。民警赶至南昌县维也纳酒店1508房,现场发现章某某和一名女子钱某某,房间垃圾桶发现避孕套一个,并对避孕套进行扣押。民警对南昌县莲塘镇沿河路某按摩休闲城依法检查,在店内发现谢某等多名女子,并在谢某包内发现避孕套15只,罗某某包内发现避孕套5只,在钱某某包内发现避孕套18只,计钟小票4张;在李某某包内发现记钟小票11张、账本一本;在李某甲的包内发现计钟小票4张;在胡某甲处发现现金5600元。在现场发现避孕套40只,各类账本若干,空白计钟小票、小账本若干,复写纸若干,数字印章、带磁性的吸力黑板1块等。并在该店后面的民房6号房间及最里面的隔间查获卖淫嫖娼人员涂某某、徐某和辜某某、罗某某,两个房间地上各发现使用过的避孕套一只。1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10月12日,涂某某因吸毒、嫖娼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金伍佰元;章某某因吸毒、嫖娼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金伍佰元;辜某某因吸毒、嫖娼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金伍佰元。徐某、钱某某(因卖淫、吸毒,被拘留20日)、罗某某、李某甲、李某某、罗某某(怀孕或哺乳期,不予执行)、徐某、谢某、徐某甲、沈永霞因卖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9、涉案人员微信、短信信息及通话记录、刑事照片,证实在店内查获的小姐手机短信及微信含有大量有关卖淫嫖娼的内容,小姐与胡某甲均有电话往来,且小姐会将卖淫嫖娼的宾馆名称、房号、方式等告知胡某甲。20、红色长方形纸片若干,证实在红色纸片上标注“钱”的有8张、标注“妹”的5张、标注“李”的11张、标注“谢”的7张、标注“翠”的1张、标注“琴”的1张、标注“静”的4张、标注“梦”的6张。编号自901-1000,共100张,9张空白,分别标注有徐、芬、琴、谢、李、雪、珍、梦、妞、静、钱、妹、沈、平、情、程、翠。2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0月12日22时许,南昌县公安局在莲塘镇沿河北路某休闲城查获多人卖淫嫖娼,当场抓获胡某甲、胡某乙。22、房屋租赁合同,证实2012年3月1日,莲塘纸箱厂与胡某甲签订了位于莲塘镇沿河路租房合同,租期一年,沿河路临街店面。23、某休闲城及按摩房照片,证实某休闲城外观及内部九间房的情况,有床。24、被告人胡某甲2015年10月28日的供述,供认某休闲城店面是她所租,2015年11月4日、2015年11月19日供认某休闲城是她9月份开的,她是老板,招聘了按摩技师。25、被告人胡某乙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0月29日的供述,供认某休闲城是他所经营,按摩师是由他招聘,并能详细陈述按摩店内的工作及账本等细节。被告人胡某乙2015年11月4日的供述,供认某休闲城是他姐姐胡某甲所开。上述证据已经法庭查证属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胡某乙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南昌县金鑫电脑店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各一份,用于证实被告人胡某乙在南昌县维也纳广场西二路52号经营了一间电脑店。上述辩护人所举证据,经查,只能证实被告人胡某乙经营了一间电脑店,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从交通工具的安排、入罪标准、司法实践、罪责刑相适应等方面来看,本案都应定性为容留卖淫罪,且被告人胡某甲没有前科,系下岗女,身患多种疾病,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组织卖淫行为不必然包含为卖淫者安排交通工具;本案中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卖淫女钱某某、徐某、罗某某,并查获按摩小姐若干人及大量卖淫工具,结合全案证据,可知上述按摩小姐均为卖淫女,并由被告人胡某甲安排具体的上班时间、排班、收取嫖资标准,安排嫖娼活动,提供食宿,被告人胡某乙帮助被告人胡某甲对卖淫女进行管理,以上行为已达到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入罪标准;从罪责刑相适应方面看,本案被告人组织多人进行卖淫,社会危害性较大,与组织卖淫罪五年以上的刑期罪责刑相适应。故,对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胡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胡某乙是某休闲城的老板或者参与了经营,认定被告人胡某乙犯组织卖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判决被告人胡某乙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嫖客涂某某证言证实他来某休闲城嫖娼时,将嫖资交给了被告人胡某乙;摩的司机喻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胡某乙是某休闲城老板之一;店面房东詹某某的证言证实该店面租金有时是被告人胡某乙支付;卖淫女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胡某乙负责店内日常事务;卖淫女李某某、钱某某、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胡某乙参与了某休闲城的经营,上述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胡某乙参与了上述某休闲城的管理活动。故被告人胡某乙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在经营服务业过程中,以招募、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胡某乙对被告人胡某甲上述行为实施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从现有证据看被告人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对被告人胡某乙可依法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道德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21年4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乙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 芸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刘长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