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3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隆会与被告邹忠、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隆会,邹忠,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民初1389号原告:王隆会,女,1966年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斌。被告:邹忠,男,1982年出生,汉族。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征宇,总经理。原告王隆会与被告邹忠、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斌、被告邹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隆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木材材料款77418元及资金利息13457.52元,合计90875.52元(资金利息2015年2月1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起诉之日,其后利息按法院判决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绵竹市吉祥寺万佛塔修建工程。原告2013年7月与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向该项目供应木材,并约定数量、单价等。在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原告陆续供应木材,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后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邹忠为项目负责人,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邹忠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及一张未付款收据,载明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到原告材料款77418元,欠条还载明了付款时间。但被告并未按时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诉请。被告邹忠辩称,对原告运送货物以及欠货款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是被告系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与原告结算系履行职务行为,债务应由公司承担,资金利息偏高,仅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邹忠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原告要求资金利息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本院认为,邹忠承认王隆会所主张的事实,故对王隆会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与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绵竹市吉祥寺万佛塔修建工程的前期负责人以公司名义建立的口头买卖木材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口头合同约定向该工程供应木材,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取得木材后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在结算中,被告邹忠系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命的四川省绵竹市吉祥寺万佛塔修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且有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被告邹忠对发生在出具委托书之前的债务有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的权力,该部分系履行公司委托的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邹忠于2014年10月29日确认的收到木板以及2014年11月30日出具的欠条的行为虽然超越了委托书上载明的委托权限,进行赊欠材料,但被告邹忠始终为该工程后期项目负责人,原告王隆会后期均与邹忠结算,其有理由相信邹忠代表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自己签订合同、进行结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邹忠确认收货以及出具欠条的行为有效,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当由公司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因邹忠在结算中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邹忠承担支付货款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13457.52元(从2015年2月17日始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即12%),并支付从2016年8月1日起的资金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2016年7月31日前的资金利息为:77418×318/365×4.8%+77418×213/365×4.35%=3237+1965=5202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隆会支付木材材料款77418元以及资金利息5202元,计算方法:以77418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始至2016年7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计算;二、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隆会支付2016年8月1日后的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77418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隆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33元,原告王隆会负担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