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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民初1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许某与吉林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吉林省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1836号原告:许某,女,1981年8月3日出生,住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琦,吉林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双艳,吉林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人民医院。住所地:长春市工农大路****号。法定代表人:霍世会,系该单位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全,系该单位医务科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举,系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许某诉被告吉林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双艳、王敏琦,被告吉林省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全、徐宏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某诉称,2016年2月16日,原告因停经31周等症状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诊断为“晚期妊娠、妊娠期糖尿病”,入院后给予降糖、降压对症治疗,同月的23日出院。之后原告按医嘱多次到被告处检查,但被告并未建议原告及时住院治疗并采取有效的治疗措施导致原告错过了治疗的最佳时期。2016年3月31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治疗,经检查胎儿无胎心,被告对其采取剖腹的方式取出胎儿,而这种治疗方案并不合理,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64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00元、护理费8,995.82元、误工费8,900.000元、残疾赔偿金185,742.56元、合计223,188.28元,按照责任比例为133,912.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合计153,912.97元。吉林省人民医院辩称,我医院对患者已经尽到了早期发现早期治疗的各项义务,我医院的诊断是正确的,诊疗行为符合相关规定,没有任何过错。我医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许某因停经31周、双下肢水肿1周、加重2天于2016年2月16日到吉林省人民医院就医,诊断为“晚期妊娠、妊娠糖尿病、妊娠高血压疾病”,经给予降糖、降压对症治疗后于2016年2月23日办理出院,出院医嘱为“诺和锐特充6单位,三餐前皮下注射,来得时6单位睡前皮下注射,监测指尖血糖,密切注意血压及血糖变化,定期产检,病情有变化随诊。”2016年3月10日,许某到吉林省人民医院就医,诊断“晚期妊娠、妊娠期高血压疾病、妊娠合并糖尿病”,住院6天办理出院。2016年3月31日,许某再次到吉林省人民医院就医,入院诊断“死胎、妊娠期糖尿病、重度子痫前期…”,同年4月1日行“剖宫取胎术”,2016年6月15日出院。许某共计住院8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0,670.16元。许某对吉林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产生争议诉讼来院。根据许某的申请,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委托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吉立民司鉴所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吉林省人民医院在被鉴定人许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此医疗过失行为与被鉴定人许某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主要因素。被鉴定人许某胎儿死亡相当于七级伤残。”吉林省人民医院交纳司法鉴定费8,400.00元。许某对此司法鉴定书无异议,吉林省人民医院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许某提交的证据户口簿、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收据、清单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代理费收据、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吉林省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住院病历、鉴定费收据、情况说明;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凭。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吉林省人民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在为许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且与许某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许某现已评为七级伤残,吉林省人民医院对许某的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许某主张吉林省人民医院按照6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合议庭对此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吉林省人民医院申请重新鉴定,因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该鉴定机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吉林省人民医院亦未能证明鉴定程序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故本合议庭认定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吉立民司鉴所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力,本合议庭予以采信。许某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医疗费6,402.10元(10,670.16元×60%);2、住院伙食补助费5,340.00元(89天×100.00元×60%);3、护理费5,397.49元【(2,698.75元×2个月+124.08元×29天)×60%】;4、残疾赔偿金111,445.54元(23,217.82元×20年×40%×60%);5、误工费,许某主张的是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故误工费应计算为5,959.80元【(3,000.00元×2个月+3,000.00元÷21.75天×29天)×60%】,因许某主张金额为8,900.00元,故按其主张的金额予以保护为5,340.00元(8,900.00元×60%);6、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致使许某身体七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保护20,000.00元。7、律师代理费8,290.00元是许某的合理支出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医疗费6,40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40.00元、护理费5,397.49元、残疾赔偿金111,445.54元、误工费5,3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律师代理费8,290.00元,合计162,215.13元。二、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8.00元(由被告吉林省人民医院预缴)由被告吉林省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欣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人民陪审员  李艳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红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