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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82民初3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陈学敏诉XX、阮燕、胡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敏,XX,阮燕,胡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民初3658号原告:陈学敏,女,198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松、赵文将,系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XX,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阮燕,女,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胡明强,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陈学敏诉被告XX、阮燕、胡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将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学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松与被告XX、阮燕、胡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并按24%的年利率计付原告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请求判令被告胡明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胡明强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原告经其介绍认识被告XX、阮燕夫妇,二人因煤炭生意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2014年4月17日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2014年4月16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学敏现金人民币100,000.00元,还款期限2014年6月16日”,借条出具后,原告在胡明强的见证和担保下在位于耗儿山胡明强的办公室内一次性支付给了XX、阮燕现金100,000.00元,2014年4月17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学敏现金人民币100,000.00元,还款期限2个月”,借条出具当日,原告同在胡明强办公室支付给被告XX、阮燕现金6,000.00元,并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XX账户转账94,000.00元,胡明强作为担保人分别在两张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均不予理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学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两份、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流水清单及鲁班镇生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作为证据证明原告陈学敏与被告XX、阮燕之间的借款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陈学敏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收缴在卷佐证。被告XX、阮燕、胡明强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因资金困难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2014年4月17日两次向原告陈学敏借款200,000.00元,被告胡明强作为担保人分别在两张借条上签字捺印,两份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陈学敏多次催收,三被告均不予理会,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借款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陈学敏作为仁怀市犟天国际娱乐会所的会计,有其合法的收入来源。被告XX因资金困难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学敏现金人民币100,000.00元,还款期限2014年6月16日,借款人:XX。担保人胡明强”,原告陈学敏又于2014年4月17日在被告胡明强办公室支付给被告XX现金6000元,并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XX账户转账94,000.00元,被告X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学敏现金人民币100,000.00元,还款期限2个月,借款人:XX。担保人:胡明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陈学敏与被告XX、阮燕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对原告陈学敏主张偿还借款200,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于支持。二、利息的计算。由于原告陈学敏与被告XX、阮燕之间未书面约定利息,在庭审中,原告陈学敏陈述其与被告XX、阮燕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未得到相关证据的佐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对原告陈学敏主张按24%的年利率计付自2014年6月17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三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因资金困难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学敏现金人民币100,000.00元,还款期限2014年6月16日,借款人:XX。担保人胡明强”,原告陈学敏又于2014年4月17日在被告胡明强办公室支付给被告XX现金6000元,并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XX账户转账94,000.00元,被告X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学敏现金人民币100,000.00元,还款期限2个月,借款人:XX。担保人:胡明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以及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陈学敏要求被告胡明强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陈学敏与被告XX发生借款关系,根据债的相对性,关于偿还原告陈学敏200,000.00元的给付义务应当由被告XX履行。被告XX、阮燕、胡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陈学敏主张的认可及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学敏借款200,000.00元;二、被告胡明强对被告XX在本案中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陈学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00元(已减半),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