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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4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蒋忠武与徐州中北巴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忠武,徐州中北巴士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43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忠武。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才,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中北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九里风景D区商业楼1单元12楼。法定代表人:张同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该公司职工。上诉人蒋忠武因与被上诉人徐州中北巴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忠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才,被上诉人徐州中北巴士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梁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蒋忠武上诉称: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没有证据显示2015年8月17日被上诉人出示的《徐州中北巴士有限公司奖惩条例》已经经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2、2015年9月1日,上诉人在学习内容为《徐州中北巴士有限公司奖惩条例》等“学习文件签到表”上的签字,并不能认定为上诉人已经知悉《徐州中北巴士公司奖惩条例》并接受其约束。3、没有证据显示上诉人等人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市民出行。二、一审判决理由不成立。1、被上诉人确实是公共交通经营者,但同时其也应当遵守法律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基本休息权利。因此,公共交通经营者的身份,并不能够规避被上诉人未尽到应尽的义务,导致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劳动者合法权益被严重损害的事实。2、本案中,上诉人是在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且并不存在严重影响市民出行的事实,更不构成所谓的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本案中,上诉人等人的行为是发生在被上诉人严重损害劳动者休息权利的背景之下的。首先,一审判决用“事出有因”来解释本案背景,显然是不完整的。在庭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每天安排上诉人工作的时间持续长达17个小时。其次,从本次参与事件的人员来看,几乎涵盖了605线路的全部驾驶员。可以看出,超时工作的情形不是发生在某一个人身上,而是普遍现象。在此,无论是在事发之前,还是事发后,被上诉人从未正视劳动者长时间劳动,疲劳驾驶的问题。因此,一审判决完全无视上诉人作为劳动者主张自己合法权益的事发背景是错误的。上诉人并不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可以看出,上诉人既非组织者、策划者,也非积极参与者。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无事实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行为不当,但考虑到上诉人行为的背景、行为的次数、持续的时间等情节,被上诉人理应以本着理性面对和解决上诉人反映的客观问题的原则,对上诉人进行批评教育,指出其行为不当之处,并责令改正,而非直接剥夺上诉人最基本的劳动权利。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解除上诉人劳动合同的行为程序合法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州中北巴士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在本次纠纷中被上诉人适用的公司相关管理规章制度制定程序合法,且被上诉人对制度内容知晓。3、上诉人参与罢工,围堵营运车辆导致公司不能够正常运营,给市民生活造成影响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综上,被上诉人的相关解除劳动关系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蒋忠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徐州中北巴士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关于解除蒋忠武劳动合同的决定》无效;2、徐州中北巴士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3、徐州中北巴士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12月10日后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忠武系徐州中北巴士有限公司运营的本市公交605线路公交车驾驶员。2015年8月17日,徐州中北巴士有限公司第三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徐州中北巴士有限公司奖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员工,给予解除劳动关系并视情追究其经济责任:……5、聚众闹事、停运、停工,严重影响运营及工作秩序。”蒋忠武作为该次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参加了该次职工代表大会。2015年12月10日,徐州中北巴士有限公司作出《关于解除蒋忠武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主要内容为:“蒋忠武系我公司605线路驾驶员。其本人在2015年12月2日当班期间不听从调度发车指令,停工、停运,并围堵营运车辆。当月7日16时至19时不当班期间,其本人再次参与605线路其他驾驶员的停工、停运,致使605线路部分车辆停运3小时左右,该期间同时对出警公安人员执行公务行为进行阻碍。鉴于蒋忠武上述脱岗、停工、停运及围堵营运车辆的行为,不仅严重影响市民正常出行,社会影响恶劣,而且严重扰乱并影响企业营运生产秩序。根据公司《徐州中北巴士有限公司奖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给予蒋忠武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在决定解除蒋忠武劳动合同当日,徐州中北巴士有限公司将其理由通知了工会;蒋忠武已收到徐州中北巴士有限公司邮寄的《关于解除蒋忠武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因对上述解除决定不服,蒋忠武遂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徐州中北巴士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解除蒋忠武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无效并裁决撤销该解除决定,裁决徐州中北巴士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裁决徐州中北巴士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2016年2月15日,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泉劳仲不字【2016】第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6年3月1日,蒋忠武以诉称理由起诉至一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在徐州中北巴士有限公司决定解除与蒋忠武劳动合同的同时及之前,同是徐州中北巴士有限公司经营的605线路公交车驾驶员王海涛、于勇、张海三人亦因类似原因被解除劳动合同;上述三人经仲裁程序后亦将徐州中北巴士有限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该案庭审中,蒋忠武主张:“2015年12月2日早上没到头班车的发车时间时,605的全体驾驶员包括当班、不当班的都到万科停车场向公司反映诉求,因为之前在11月30日和12月1日我们也提出过劳动时间长、强度大的问题,但公司没有理睬,公司领导说能干就干,不能干就走。12月2日那天在停车场聚集的605驾驶员一共有二十多个,等到公司的经理都来了,说让去四个代表和他谈一下,因为我的工龄长、年龄也大,就被选为四个代表之一,和公司经理谈驾驶员的要求,我谈的时候其他驾驶员就在停车场等着,公司领导就说会慢慢满足我们的诉求,让我们先正常出车干活,我就从办公室出来和外面的同事们说了一下;在七点五十左右,我就第一个带头出车正常营运了。正常时候605路公交车在早上的始发车时间是6点整,但12月2日我是该第一圈的末班车,正常时间应该是七点四十五左右发车。2015年12月7日那天我不当班,在家睡觉,在三、四点钟左右有同事给我说被开除了,然后我就跟着他们到停车场去看为什么开除,当时到停车场看也没有几个605的司机,后来又来了几个驾驶员发现同事因为合理诉求被开除就都比较气愤,所以也都不愿意营运了。后来110来了要抓我们个别的司机,当时我和警察讲理了。”徐州中北巴士有限公司为证明蒋忠武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5年12月2日、12月7日的视频资料一份。蒋忠武经质证,认为参与事件的驾驶员远非其四人,徐州中北巴士有限公司应明确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区分标准以及有的解除有的未解除的原因。一审法院判决: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该案中,首先,徐州中北巴士有限公司据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徐州中北巴士有限公司奖惩条例》系于2015年8月17日经徐州中北巴士有限公司第三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该《条例》第十四条对于“聚众闹事、停运、停工,严重影响运营及工作秩序”的行为后果有着明确的规定;而原告作为审议通过该《条例》的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其对于该条例的上述规定应是明知的。其次,徐州中北巴士有限公司作为公共交通经营者,其公交线路是否有序运营对于市民的出行有着重要影响。为保证有序的公交运营秩序及良好的市民出行环境,徐州中北巴士有限公司将“聚众闹事、停运、停工,严重影响运营及工作秩序”的行为列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并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具有合理性,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再次,综合徐州中北巴士有限公司所举2015年12月2日、12月7日的视频资料以及蒋忠武在庭审中的自认分析,蒋忠武在客观上确实存在《关于解除蒋忠武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中所陈述的停工、停运及围堵营运车辆的行为。虽然上述行为属于事出有因,但是在徐州中北巴士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有明确规定且蒋忠武对此亦是明知的情况下,蒋忠武本应采取合理的方式表达诉求、理性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却采取上述激烈的方式,显属不当。虽然蒋忠武的上述行为持续时间不长,但由于公交行业的特殊性,其行为已严重影响市民的正常出行,对于徐州中北巴士有限公司的运营秩序也产生了很大的负面影响。在此情况下,徐州中北巴士有限公司依法有权单方解除与蒋忠武的劳动合同。最后,徐州中北巴士有限公司解除与蒋忠武的劳动合同的决定经过了通知工会、向蒋忠武进行送达等程序,其解除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徐州中北巴士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解除蒋忠武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对于该案中蒋忠武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蒋忠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蒋忠武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与原审法院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是否正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州中北巴士有限公司以上诉人蒋忠武违反了其奖惩条例与之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对此不服提起诉讼,故本案的关键在于审查被上诉人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理由如下:首先,被上诉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徐州中北巴士有限公司奖惩条例》系于2015年8月17日经徐州中北巴士有限公司第三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有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签到簿、会议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上诉人认为该《条例》的审议通过程序违法,但因其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该《条例》的第十四条对于“聚众闹事、停运、停工,严重影响运营及工作秩序”的行为后果有明确的规定,且被上诉人已经组织职工对于该《条例》进行学习。上诉人参加了职工代表大会,应当认定为其对于该《条例》的上述规定是明知的;再次,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因被上诉人系公共交通经营者,其公交线路是否有序运营对于市民的出行及城市交通秩序的维护有着重要影响。根据上诉人的自认结合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视频资料,可以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市民出行,对被上诉人的运营秩序亦产生了较大的负面影响;最后,被上诉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决定已经履行了通知工会、向劳动者进行送达等程序,其解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虽然上诉人主张该案系因被上诉人侵犯其合法权益所致,但即使其陈述属实,亦应采取合理的方式表达诉求、理性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伟巍审 判 员  宋新河代理审判员  孟 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璐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