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6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杨世明与林英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明,林英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6387号原告:杨世明,男,197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红燕,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英连,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杨世明为与被告林英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红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英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英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7日,被告林英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被告林英连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杨世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林英连经本院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林英连向原告杨世明出具的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林英连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林英连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英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世明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林英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00?0010?40000225?089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何亚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江?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