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8民初2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富伟、张美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富伟,张美菊,周付军,周文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2525号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五四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PYC8E。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腾达,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周富伟。被告:张美菊。被告:周付军。被告:周文恩。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农商银行)与被告周富伟、张美菊、周付军、周文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腾达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被告周富伟、张美菊、周付军、周文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东明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周富伟、张美菊、周付军、周文恩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截止2016年5月12日的利息42049.54元、罚息2799.58元,本息合计344849.12元及计算至付清之人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2、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富伟于2014年6月21日在东明农商银行五营支行申请贷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20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周付军、周文恩。贷款发放后,被告共偿还本息33317.54元。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贷款本息,现贷款已经逾期,违反合同约定。张美菊系周富伟的配偶,夫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富伟、张美菊、周付军、周文恩均未到庭应诉与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山东省银监局批复等证据,本院开庭进行了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书证,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被告周富伟、周付军、周文恩作为联保小组共同与原告下属的东明集支行(原东明集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周富伟、周付军、周文恩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贷款人处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90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联合保证人共同承诺:对联保小组存续期间各成员在贷款人的全部借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还款方法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该借款合同对罚息未作约定。2014年6月21日东明集支行与被告周富伟签署了一份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该借据显示:东明集支行借给被告周富伟300000元,贷出日为2014年6月21日,到期日为2015年6月20日,利率为10.25‰。周富伟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摁了手印,东明集支行于当日将300000元划入被告周富伟指定的存款账户。借款发放后,原告认可被告周富伟于2016年7月30日归还本金12元,累计偿还了利息33317.54元。原告还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周富伟、张美菊系夫妻关系。因贷款已逾期,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四被告还本付息、赔偿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2015年12月23日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集信用社更名为东明集支行,东明集支行系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周富伟、周付军、周文恩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周富伟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周富伟不能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周富伟借款时,尚属被告周富伟、张美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借款是被告周富伟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借款应属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富伟、张美菊给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周富伟已经归还借款本金12元,其下欠本金为299988元。被告已经偿付的借款利息33317.54元,依法应予扣除。因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对罚息未作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罚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富伟、周付军、周文恩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被告周富伟的借款发生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周付军、周文恩应对被告周富伟的贷款在最高限额9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付军、周文恩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富伟、张美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的诉请,因原告除交纳诉讼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它合理、合法、必要的费用,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富伟、张美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988元及相应利息(依合同约定利率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6年7月30日按本金300000元计算,自2016年7月31日起按本金299988元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已偿付利息33317.54元予以扣除。二、被告周付军、周文恩对上述债务在9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富伟、张美菊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3元,减半收取为3236.5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巧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孔星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