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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01民初1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潘宏与XX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宏,XX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01民初1962号原告潘宏,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人,黄平县野洞河乡下坝村下寨*组村民,现住凯里市。被告XX中,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锦屏县彦洞乡九勺村*组村民,原住凯里市,现外出住址不详。原告潘宏诉被告XX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中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宏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XX中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36500元,并在欠条中承诺过年(春节)前归还。事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1、偿还借款36500元;2、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潘宏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XX中2014年4月15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6500元的事实。被告XX中既没有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XX中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潘宏借款365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借到潘宏36500大写(叁万陆仟伍佰元整)于今年过年之前归还。欠款人:XX中2014。4.15日”事后,因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在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以及本院采信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民法通则所述的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XX中向原告潘宏借款36500元是事实。被告XX中借款后未能按约偿还,其行为有悖于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可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也可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提交证据的默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潘宏借款本金36500元。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XX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肖艳婷审判员  王金贵审判员  粟周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彩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