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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民初3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包克松与李华、莆田闽运交通公司、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克松,李华,福建莆田闽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3367号原告:包克松,男,195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屏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德英,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芬,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李华,男,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被告:福建莆田闽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闽运交通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胜利北街1050号后塘小区1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0687901686。法定代表人:李美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荔园东路555号正鼎大厦一层及九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764091336L。代表人:陈伟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琴,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包克松与被告李华、莆田闽运交通公司、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克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德英、陈晓芬,被告莆田闽运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克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华、莆田闽运交通公司、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赔偿给包克松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损失214901.3元(已扣除垫付医疗费40000元),包括医疗费44405.71元、护理费148.6元/天×111天=16494.6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48.6元/天×201天=298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1天=420元、交通费20元/天×21天=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33275元/年×20年×33%=2196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520元/年×5年)/5×33%=7761.6元、鉴定费1350元;2、判令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7时52分许,包克松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沿202省道由山亭方向往忠门方向行驶至忠门镇亚素石材工艺厂门口路段,在从右向左变道时与沿202省道从山亭方向往忠门方向直行行驶、途径肇事路段超速行驶的李华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相碰撞,导致包克松与二轮轻便摩托车乘车人游盛腾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莆田盛兴医院医治,共住院21天。2016年3月24日,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北岸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华与包克松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游盛腾无责任。2016年7月9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包克松的伤残程度属一处八级、三处十级伤残。李华系大型客车驾驶员,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包克松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莆田闽运交通公司系大型客车所有人,其应对包克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该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于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包克松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莆田闽运交通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率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华系其公司员工,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垫付给包克松医疗费40000元,应予返还。三、包克松诉求不合理部分,应不予支持。1、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和出院时医嘱天数为准。2、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包克松负事故同等责任,请求依法认定。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天数为准。4、营养费,包克松未举证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且医疗中已使用营养用药,应不予支持。5、交通费未见包克松提供相关票据证实,不应予以支持。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辩称,一、本案中其公司承保车辆由李华驾驶,并负事故同等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其公司按50%承担赔偿责任。二、李华、莆田闽运交通公司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否则其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事故造成2人受伤,交强险应预留一定份额。四、包克松诉求部分项目不合理或偏高。1、医疗费应当结合医疗材料和发票予以认定,并应剔除非医保费用8144.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3、营养费、交通费同意莆田闽运交通公司的意见。4、误工费,包克松未提供证据证明,也应按96.18元/天的标准和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若有后续误工必要,误工时间也不应超过定残前一日或公安部误工标准120天。5、护理费应按96.18元/天的标准和21天计算,超过的护理天数应结合其恢复情况,并按50%予以认定。6、包克松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7、被扶养人生活费,包克松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且无户籍证明机构及派出所盖章,对于家庭关系表不能确认。8、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包克松或车主承担。9、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事故责任予以认定,最高不超过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7时52分许,包克松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轻便摩托车沿202省道由山亭方向往忠门方向行驶至忠门镇亚素石材工艺厂门口路段,在从右向左变更车道时与沿202省道从山亭方向往忠门方向直行行驶、途径肇事路段超速行驶的李华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相碰撞,致包克松与二轮轻便摩托车乘车人游盛腾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包克松被送往莆田盛兴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3月23日出院,共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1083.95元+42370.58元=43454.53元。出院后,包克松又在莆田盛兴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951.18元,以上合计花去医疗费44405.71元。2016年3月24日,北岸交警大队就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华与包克松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游盛腾无责任。2016年7月9日,包克松损伤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花去鉴定费1350元。另查明,肇事的大型普通客车系莆田闽运交通公司所有,该车由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1日。2016年7月20日,包克松诉至本院。诉讼期间,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委托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包克松的医疗费用中包含非医保费用8144.62元。同时,莆田闽运交通公司已垫付给包克松医疗费40000元。案经审理,因李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款凭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常住人口登记表、长桥村民委员会证明、长桥派出所证明及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检查和诊断报告单、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北岸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确认。李华系莆田闽运交通公司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包克松损害,应由雇主即莆田闽运交通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克松系肇事车辆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故保险人即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负有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关于包克松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根据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确定为44405.71元。二、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包克松主张按148.6元/天计算误工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业和收入事实,故不予采信。误工时间根据包克松的具体损伤情况,结合相关医嘱及鉴定意见,可至长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29天(含治疗期间)。故此,应认定误工费为96.18元/天×129天=12407.22元。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根据包克松举证情况,应就低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根据包克松的损伤、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可予以综合确定为60天(含治疗期间)。故此,护理费应为96.18元/天·人×60天×1人=5770.8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包克松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相应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包克松主张420元合法有据、可予照准。五、营养费根据包克松的损伤和治疗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有关营养饮食的医嘱意见,可予以酌定4440元。六、交通费系必然支出,包克松虽未提供相关支出凭证,但可结合包克松的就医地点、治疗时间等酌定420元。七、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包克松的伤残等级、定残时年龄,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13793元/年×20年×(30%+1%+1%+1%)=91033.8元。八、包克松因本起事故致一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其身体健康、生产和生活势必受到一定影响,可予以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九、包克松因鉴定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支出的鉴定费135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为据,应予认定。十、包克松的父母共生育五个子女。包克松的母亲林娇平系包克松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其于包克松定残时年龄已超过75周岁,扶养年限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根据扶养人户籍地确定),故满限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961元/年.人×5年÷5人×33%=3947.13元。综上,本院核定包克松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4405.71元、误工费12407.22元、护理费57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440元、交通费420元、残疾赔偿金910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47.13元,合计179194.66元。根据交强险规定和原告的损失情况,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有关非医保费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投保人即莆田闽运交通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栏中签章确认保险人已就该免责条款向其作了明确的说明,故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的该免责主张有效,应予支持。据此,交强险外的其余损失179194.66元-120000元=59194.66元扣除经鉴定机构认定的非医保费用8144.62元后51050.04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畴,应按责论赔。现根据事故责任及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具体情况,应由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承担该部分损失的50%即51050.04元×50%=25525.02元。被保险人即莆田闽运交通公司应承担59194.66元×50%-25525.02元=4072.31元,扣抵其垫付40000元后,余35927.69元属垫付性质,可从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应付的赔偿款中扣抵,扣抵后莆田闽运交通公司可另行向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主张权利,其余损失应由包克松自行承担。至此,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再支付给包克松的赔偿款为120000元+25525.02元-35927.69元=109597.33元。李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莆田闽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包克松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072.31元(已实际支付);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包克松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9597.33元;三、驳回包克松对福建莆田闽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包克松对李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包克松负担671元,福建莆田闽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7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7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瑞荣人民陪审员  林志峰人民陪审员  杨新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璐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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