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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4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杨树勤与许春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勤,许春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4254号原告:杨树勤,男,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尹家圩村丁家田**号,现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临江东路*号*单元***室。被告:许春亮,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东光镇五里村***号。原告杨树勤诉被告许春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奇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春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11月16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17000元整。后被告方支付了货款9000元,剩余货款8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事实,被告虽未到庭辩解,但有原告提供的一份欠条为凭,其事实应予认定。被告应按结算的货款及时付款,但在原告主张权利时,被告除支付了9000元货款外,其余货款未能及时支付,其行为已经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支付未付货款8000元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的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可视为被告共同承担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春亮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树勤支付货款8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许春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奇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璐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