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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执1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牌支行与江苏润鑫钢构科技有限公司、宜兴市之源塑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牌支行,江苏润鑫钢构科技有限公司,宜兴市之源塑业有限公司,孙志军,陆洁,戴小英,邵梅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2执175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牌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57号,组织机构代码79105369-3。负责人彭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君,农商行资产保全部办事员。被执行人江苏润鑫钢构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鑫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新街街道绿洲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68917264-5。法定代表人孙志军。被执行人宜兴市之源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闸口村,组织机构代码77200646-1。法定代表人陆洁。被执行人孙志军,男,1969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陆洁,男,1970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戴小英,女,1970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邵梅芬,女,1968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农商行与润鑫公司、之源公司、陆洁、戴小英、孙志军、邵梅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5)宜商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润鑫公司、之源公司、陆洁、戴小英、孙志军、邵梅芬应归还农商行借款本金215万元,律师费损失787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70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030元,由润鑫公司、之源公司、陆洁、戴小英、孙志军、邵梅芬负担。被执行人润鑫公司、之源公司、陆洁、戴小英、孙志军、邵梅芬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农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润鑫公司、之源公司、陆洁、戴小英、孙志军、邵梅芬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住房公积金等情况,查明润鑫公司名下有厂房两幢均已设定最高额抵押并被多案查封;查明孙志军名下房屋一套已设定最高额抵押并被多案查封;查明陆洁名下有房屋四套均已设定最高额抵押并被多案查封;查明润鑫公司名下有小型汽车一辆已被查封;查明孙志军名下有小型汽车两辆已被查封,因被执行人案件较多等待统一处理。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润鑫公司、之源公司、陆洁、戴小英、孙志军、邵梅芬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本案执行标的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宜商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祎执行员 李何林执行员 周 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桢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