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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882号原告于某甲,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德新街****号。委托搭理人曲学松,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烟台小弘机电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立云、王吉玉,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甲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华威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和被告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于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双方感情破裂。我曾先后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均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故再次具状请求离婚。被告叶某辩称,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于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并自2009年3月分居至今。原告曾分别于2009年10月、2010年5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均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现原告再次具状请求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均主张婚生子于某乙的抚养权。原告称随着孩子逐渐长大,与被告一起生活不方便,并且被告不能很好地照顾孩子。对此被告称,孩子从小由其抚养,其父母也帮忙照顾,原告家人很少帮忙,且双方分居期间,孩子也随其共同生活,和原告很少沟通,有什么要求也不敢和原告提。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孩子由被告抚养教育,其同意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被告表示如果孩子由原告抚养教育,其同意每月支付抚育费200元,双方对以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为琐事不睦,且自2009年3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依法应予准许。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庭审中双方均主张婚生子的抚养权,对此本院予以赞许。结合本案实际,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教育为宜,原告应依法承担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表示每月负担其子抚育费1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允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二、婚生子于某乙由被告叶某抚养教育,原告于某甲自2013年6月起每月负担其子抚育费1000元至其子年满18周岁或高中毕业时止(双方自行交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华威人民陪审员  高风秋人民陪审员  林祥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