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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2民初3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孟祥国与魏淑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国,魏淑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3289号原告孟祥国,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魏淑杰,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孟祥国与被告魏淑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淑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5月10日前被告魏淑杰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后欠原告5857元。2004年5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原告为要求被告魏淑杰立即偿还钢材款5857元向法院提起告诉。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0日被告魏淑杰在原告处购买钢材欠原告货款5857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至今未付。现原告为要求被告魏淑杰立即偿还钢材款5857元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魏淑杰在原告孟祥国处购买钢材并出具欠据,被告魏淑杰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5857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淑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孟祥国钢材款人民币58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淑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肖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