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18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刘智燊与东莞市濠兴逸苑商住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智燊,东莞市濠兴逸苑商住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8761号原告刘智燊,男,1990年10月22日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A)。被告东莞市濠兴逸苑商住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石龙镇龙升路旁濠兴逸苑69幢裙楼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李长勇,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源,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思敏,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智燊与被告东莞市濠兴逸苑商住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智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濠兴逸苑商住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智燊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26日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2009年开始按月支付物管费,随后双方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证或提供办理房产证所需的所有资料,被告一直拖延至今。原告无奈,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莞市濠兴逸苑商住开发有限公司没有进行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智燊与被告东莞市濠兴逸苑商住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东莞市石龙镇龙升路旁濠兴逸苑6幢2003号房屋,总房价431420元,被告应于2012年8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符合约定的商品房,第十五条还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中“60日”补充约定为出卖人负责办妥该期整个商品房项目的确权时间。本案庭审时,原告确认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且原告已向被告付清了房屋的购房款。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契税完税证等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市濠兴逸苑商住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案涉商品房,却未能在交付使用后6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即未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房屋的权属证明,被告违约。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东莞市石龙镇龙升路旁濠兴逸苑6幢2003号房屋的房产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濠兴逸苑商住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刘智燊办理位于东莞市石龙镇龙升路旁濠兴逸苑6幢2003号房屋的房产证。本案受理费777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濠兴逸苑商住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玉英人民陪审员 刘志强人民陪审员 罗晓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佩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