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6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吕跟党、吕根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吕根锁,吕跟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6民初1640号原告: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静宁县城关镇中街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26710299641R。法定代表人:赵宏福,任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强,高界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吕根锁,男,1970年4月3日出生。被告:吕跟党,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原告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吕根锁、吕跟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强,被告吕根锁、吕跟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社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66908.8元。事实与理由:吕根锁于2008年2月1日向我社申请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吕跟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笔贷款已逾期,现结欠本金50000元,利息66908.8元,我社多次催收未果。吕根锁辩称:我二哥吕占斌当时要我身份证和印章去贷的款,我暂时无力偿还借款,按照法律处理。吕跟党辩称:这笔贷款我担保属实,必须由借款人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1日,吕根锁胞兄吕占斌经吕根锁同意,以吕根锁名义与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吕根锁向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用于副业,期限一年,月利率9.72‰及违约责任等,吕跟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收,吕根锁、吕跟党未予偿还。上述借款截止2016年8月17日的利息为66908.8元。本院认为,吕根锁同意吕占斌以自己名义与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吕根锁与吕占斌之间形成了法律上的代理关系,吕根锁应对上述借款合同承担民事责任,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吕跟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吕根锁、吕跟党返还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8月17日利息66908.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638元,减半收取1319元,由吕根锁负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满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建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