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民初2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刘福全与徐泽春、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瑞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全,徐泽春,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2812号原告:刘福全,男,196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铁路公司职工,住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辉,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泽春,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建筑业主,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法定代表人:余效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宗良,该公司职工。被告:唐瑞,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樊城区。原告刘福全与被告徐泽春、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十建)、唐瑞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阮桥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全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辉、被告徐泽春、泸州十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宗良、被告唐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泽春、泸州十建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支付利息(2015年12月30日之前的利息为28800元,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唐瑞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徐泽春系被告泸州十建湖北太航星河飞行器制造公司项目部项目经理。二被告以湖北太航星河飞行器制造公司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刘福全现金12万元,到2014年12月30日归还,被告唐瑞对借款进行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年息24%。2015年9月11日,双方对利息进行结算,截止2015年12月30日,利息为288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遭到拒绝,故向法院诉讼。被告徐泽春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借款行为没有发生,这是之前借原告2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按月息6分计算的一个月的利息。被告泸州十建辩称:对借款行为的发生持异议。在之前法院审理的原告与刘福全的多个借贷案件,不知道是否有重复。我公司项目部没有收到该借款,而且借款时,项目已停工,即使借款发生,也没有用在项目上。被告唐瑞辩称:借条上担保是我签的。经审理查明,徐泽春系被告泸州十建公司承建的湖北太航星河飞行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航星河公司)建设工程项目部经理,工程的承包人。2014年11月28日,徐泽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到刘福全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到2014、12、30日归还,如未归还,刘福全可到樊城区法院起诉。借款人:徐泽春借款人:泸州十建太航项目部2014.11.28”,徐泽春在借据上签字并加盖了“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湖北太航星河飞行器制造公司项目部”印章,被告唐瑞在借条上签字同意担保。2015年9月11日,徐泽春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是“今借到刘福全贰万捌仟捌百元整¥28800元,到2015、12、20日归还。如未归还,刘福全可到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此款是2014、11、28日徐泽春借刘福全120000元的利息(唐瑞担保的)。”唐瑞在借据上签字“以上情况属实”。因上述借款未还,引起诉讼。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借款是否发生以及借款的金额;(二)被告泸州十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及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提供了借条和3张取款凭证。被告徐泽春和泸州十建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徐泽春否认收到该款,认为这是以前200万元保证金借款一个月的利息,徐泽春提供了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自己银行卡的流水明细,其中有5月23日转原告12万元、6月21日转原告12万元两笔记录,2013年9月23日转原告12万元凭条一份,2013年12月22日转原告12万元凭证一份,2013年12月14日转原告15万元凭条一份,2014年3月22日转原告10万元凭条一份。证明在工程施工期间直到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扣划206万元,自己于每月的22日、23日左右向原告支付2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12万元。原告质证,转账时间与借条时间不吻合,在以前的借贷中,徐泽春还款,原告将借条交还,徐泽春提交的凭条与本案无关。泸州十建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清楚借款是否发生,凭证与借款的关联性持异议,不知是否与之前审理的多个借款案件是否有重复。本院认为,徐泽春提交的证据均在本案出具的借条时间之前,其想证明数额的一致性,此12万元就是之前未还的200万元借款每月的利息12万元,金额的巧合性,并不能证明此款即彼款,因为在(2016)鄂0606民初2816号案件中,借款金额也是12万元,徐泽春辩称记不得了。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条、取款凭证以及之后徐泽春再次出具的2.88万元借条,该借条实为对12万元利息的结算。徐泽春辩称是原告要求自己这样书写的,也是按照原告的要求雕刻的项目部印章。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其解释,有违常理。徐泽春在未能充分证明此12万元是之前利息的结转的证据,仅凭举出的几份数额相同的还款凭条,不能证明二者之间的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定借款行为发生,借款金额12万元。关于第二个焦点,泸州十建应否承担责任。原告提交了泸州十建在2014年5月起诉湖北太航星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太航星河公司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一份证据,即泸州十建于2013年11月21日向太航星河公司出具的一份工作联系函,上面加盖的印章即是“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湖北太航星河飞行器制造公司项目部”印章,原告认为泸州十建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泸州十建公司认为是徐泽春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公司也未收到借款,也未用于工程。泸州十建公司提供了(1)徐泽春于今年6月30日书写的说明一份,内容是徐泽春自己私刻了项目部印章,加盖在向刘福全、成光的借款上,由此产生的责任有本人承担。证明徐泽春私刻行为与公司无关。(2)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内容是公司授权徐泽春为代理人,参加太航星河公司部分工程的施工现场管理、施工文件的签字及工程结算的相关工作,无权同以外的人签订合同、文件、借款等。证明徐泽春借款行为属超越权限,与公司无关。(3)印章刻制申请表及资料专用章刻制申请表,证明太航星河项目部只启用了“项目资料专用章”,没有启用“项目部章”。(4)由业主代表、监理代表签收的报告一份、主体结构质量验收报告四份,证明事项同证据(3)。(5)2014年2月14日太航星河公司向泸州十建公司下发的《终止合同暨无条件退场的通知书》一份、〔2014〕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091号判决书一份和〔2015〕鄂民一终字第00004号判决书一份,证明项目实际在2014年2月14日前就停工,徐泽春借款未用于项目生产,公司办理了主体结构验收手续,加盖的是公司行政章。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徐泽春与泸州十建有利害关系,其提交的证据除两份判决书无异议外,其他真实性无法核实,判决书证明了徐泽春是项目部经理,多次以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签订合同,构成了表见代理,泸州十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泸州十建的证据1、2,因徐泽春系泸州十建项目经理,与其存在利害关系,证据的证明力低。证据3、4,只能证明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存在,不能证明没有启用项目部的印章。证据5,虽然判决书反映工程在2014年2月14日停工,但徐泽春仍以项目部名义借款,借到款项之后,用于何处,怎么用,与原告没有关系,也非原告要证明的问题。该判决书恰能证明泸州十建在工程施工中对外使用项目部印章,发生纠纷后在襄阳市中级法院的庭审中对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函件认可,现泸州十建公司在本案中又不予认可,前后矛盾,本院不采信。结合徐泽春在借款时的身份以及在借据中加盖印章的行为和该印章的使用情况,本院认定徐泽春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泸州十建对外应当承担借款人的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利息,从2014年11月28日到2015年12月30日,12万元的利息28800元,利息应为月息1.8%。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不予支持。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要求担保人唐瑞承担保证责任,唐瑞依法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泽春、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福全120000元,支付利息28800元(截止到2015年12月30日的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还清为止。二、驳回刘福全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3564元,减半收取1782元,由徐泽春、泸州十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 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文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