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1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锦健李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刑初567号公诉机关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锦健李某某,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遵义市播州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24日被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原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播检公诉刑诉(2016)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锦健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刘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锦健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锦健李某某在遵义市播州区南白镇常青园路13号门面开设李锦健李某某包子店期间,与遵义市播州区(原遵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签订了食品安全经营承诺书,为缩短面粉发酵时间,改善包子、馒头的口感及提高松软度,于2015年11月一次性购进剑石牌泡打粉1件(50包),共计25000克。违反《国家计生委等5部门关于调整含铝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2014)第8号和《GB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2760-2014CNS号06.004.06.005》等相关规定,非法将2包(1000克)剑石牌泡打粉用于生产包子、馒头,并将生产的包子、馒头向公众销售。遵义市播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2月25日将其查获,并于2015年12月25日扣押泡打粉48包,共计24000克。经抽样送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检测,李锦健李某某于2015年11月20日生产的肉包铝含量为36mg/kg,2015年11月25日生产的包子(肉馅)铝含量为44.3mg/kg,泡打粉铝含量为40676mg/kg,不符合“食品不得检测出铝含量”的国家标准规定。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锦健李某某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岳某、雷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现场笔录,营业执照,检验报告,检测报告,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单及抽样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人及无异议,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锦健李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包子、馒头等面制品中掺入禁止使用的含铝泡打粉,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锦健李某某提出其是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锦健李某某系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并不是被告人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锦健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锦健李某某生产、销售含铝泡打粉包子、馒头的时间较短,结合其认罪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锦健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施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