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1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1刑初142号公诉机关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7年9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顺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顺昌县看守所。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菁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酒后驾驶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顺昌县城西往城关方向行驶,行经城西岗亭路段时,遇警察路检,为逃避检查,林某驾驶摩托车先后与周某驾驶的HBXXXX号小型客车、郑某驾驶的闽A×××××号轿车、廖某驾驶的闽H×××××号轿车发生刮碰,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顺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林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96.68mg/100ml,属醉酒。2016年7月8日,顺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后在现场将被告人林某带到交警大队接受询问调查。案发后,被告人林某赔偿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赔偿被害人廖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元、赔偿被害人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书证顺昌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本院制作的(2016)闽0721民初1817号民事调解书、(2016)闽0721民初1818号民事调解书、(2016)闽0721民初1824号民事调解书,顺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为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亦能全额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预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颜雪姣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