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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38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徐弟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龙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弟妹,龙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8562号原告徐弟妹,女,1979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王锋,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瑞琪,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辉,男,1979年8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弟妹诉被告龙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弟妹的委托代理人王锋、被告龙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弟妹诉称,2015年7月16日7时许,被告龙辉驾驶浙AZXX**小客车由西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龄七路XXX弄XXX号门口时撞倒骑电动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774.21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误工费10,9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先予赔偿,余款由被告龙辉承担。被告龙辉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均投保在本公司,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7时许,被告龙辉驾驶浙AZXX**小客车由西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龄七路XXX弄XXX号门口时撞倒骑电动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被告龙辉负全责。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弟妹因交通事故致左腕舟状骨骨折,右肩袖损伤,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左拇指对掌功能明显受限,左拇指内收、外展功能轻度受限,左腕关节活动度受限,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综合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庭审中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十级等,故申请对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庭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审理中,原、被告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0,95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及被告龙辉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41.90元、电动损失费48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原告主张医疗费1,774.21元(不含被告龙辉垫付的费用),被告方无异议。原告主张营养费30元/天×60天,被告方认可30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40元/天×60天,被告方认可40元/天。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被告龙辉认为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被告龙辉不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认为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0,95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及被告龙辉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41.90元、电动损失费48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并无不当,可准许。原告主张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并无不当,可准许。律师费的多少由本院酌定。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由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分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徐弟妹医疗费用赔偿额(医疗费2,716.11元、营养费1,800元)中的4,516.11元、死亡伤残赔偿额(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0,95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中的33,650元、财产损失赔偿额(衣物损失费200元、电动车损失费480元)中的680元,合计38,846.11元;二、被告龙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弟妹律师费3,000元;三、原告徐弟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龙辉垫付的医疗费941.90元、电动车损失费480元,合计1,421.9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元,减半收取计452元,由被告龙辉负担;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