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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青董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刑初26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青董,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林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国通快递长白送货点送货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抓获,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2日被逮捕。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青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欣婷、陈铁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青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青董于2015年11月25日17时许,在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丽岛路77号国通快递办公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产生纠纷,遂持刀将被害人陈某扎伤。公安于案发后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王青董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陈某胸部刀刺伤致膈肌破裂、脾破裂手术切除均为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青董一直在现场等候处理,在公安机关对其实施抓捕时,无拒捕行为。被害人陈某脾切除伤残程度为八级,膈肌破裂修补伤残程度为十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青董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郑某、岳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王青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青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青董持械造成他人两处重伤,并构成伤残,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青董于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并且警察对其实施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青董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青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昌松人民陪审员  彭 珂人民陪审员  石中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