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执异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宜章县盛世农业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金塑高科管业有限公司,郴州市圣沅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何卫宁,何清,周芳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0执异120号案外人宜章县盛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长村乡大井村。法定代表人杨海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文,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龙。申请执行人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东江中路。法定代表人李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澜波,。被执行人湖南金塑高科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法定代表人何卫宁,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郴州市圣沅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青年大道。法定代表人何清,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何卫宁。被执行人何清。被执行人周芳芳。本院在执行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兴浦发银行)与湖南金塑高科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塑公司)、郴州市圣沅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沅公司)、何卫宁、何清、周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本院查封了圣沅公司提供担保的林权他项权证,为此案外人宜章县盛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盛世公司称:请求撤销(2015)郴执字第1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止对郴证字(2010)第B4306380710号林权的查封。事实和理由:因金塑公司向资兴浦发银行贷款4,000,000元,圣沅公司对该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28日,案外人将其所有的郴证字(2010)第B4306380710号林权向圣沅公司提供反担保;同年11月13日,案外人与圣沅公司在宜章县林业局办理了《林权抵押他项权证》,编号为000025。2015年4月16日,案外人与圣沅公司协商解除了案外人的反担保,并办理了解除登记。2016年4月8日,法院查封了案外人所有的该林权证。案外人认为,郴证字(2010)第B4306380710号林权系案外人所有,资兴浦发银行与金塑公司、圣沅公司等金融借款执行案,案外人仅对圣沅公司提供反担保,而与该执行案件无如何法律关系;同时,案外人与圣沅公司协商解除了作为反担保抵押的林权证,并办理了解除抵押登记,法院在此基础上查封案外人的林权证,显然缺乏法律依据。为此,特提起异议,请依法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审查查明:2016年3月25日,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郴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作出(2015)郴执字第1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冻结金塑公司、圣沅公司、何卫宁、何清、周芳芳银行存款8,227,522.90元(其中:1、借款本金7,234,099.94元、利息和罚息753,642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2、实现债权费用100,000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73,500元,执行费66,280.9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如存款不足,则扣押、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拍卖或变卖后提取价款偿付欠款。2016年4月8日,本院向宜章县林业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查封圣沅公司林权证号为林证字(2010)第B4306380710号1-6号小班的林权抵押他项权证;二、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4月8日至2019年4月7日止。另查明:2010年5月16日,盛世公司经宜章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林证字(2010)第B4306380710号林权证,享有对位于湖南省宜章县长村乡大井村1-6号小班的林地使用权。由于圣沅公司办理借款担保业务需要,2013年10月28日,盛世公司与圣沅公司签订一份《权利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盛世公司为圣沅公司因金塑公司向资兴浦发银行借款4,000,000元的担保,而对圣沅公司提供林权质押反担保,并于2013年11月13日在宜章县林业局办理了编号为000025的林权抵押他项权证。该林权抵押他项权证载明:抵押人盛世公司,抵押权人圣沅公司;抵押物林权证号为林权证号林证字(2010)第B4306380710号1-6号小班,名称林权证,面积2031.5亩,权利价值4,085,753元;抵押登记期限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2,042,876.5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林地的使用权、林木的所有、使用权。2015年4月16日,盛世公司在宜章县林业局办理了林证字(2010)第B4306380710号林权证的注销抵押登记。因本院执行资兴浦发银行与金塑公司、圣沅公司、何卫宁、何清、周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查封了该林权证,为此盛世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中,盛世公司所提出的异议系基于对本院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以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因此属于案外人异议。盛世公司享有的林证字(2010)第B4306380710号林权证虽然原为圣沅公司提供反担保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由于抵押期限已满而注销了抵押登记,至此该林权在使用上已无权利的限制。因本院执行资兴浦发银行与金塑公司、圣沅公司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该林权证的执行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盛世公司所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林证字(2010)第B4306380710号1-6号小班的林权证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气春审 判 员 陈英辉代理审判员 黄 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宾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