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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3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林演诉被告张德良、李红、德阳市强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演,张德良,李红,德阳市强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民初897号原告:林演,男,33岁。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建军,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良,男,59岁。被告:李红,女,45岁。被告:德阳市强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天元镇歇月村11组。法定代表人:张德良���原告林演诉被告张德良、李红、德阳市强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演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良、李红、德阳市强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演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德良、李红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620000元(计算至2016年4月16日);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德良、李红承担连带责任,按照2%的月息,支付其后利息至本息全部偿还之日;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德阳市强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13年7月1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借款人民币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按照月息2%支付,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9月16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被告德阳市强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三年。签订合同次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人民币10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及保证人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7月16日,原告林演与被告张德良、李红、德阳市强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9月16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德阳市强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林演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三年,自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算,被告张德良、李红作为借款人签字并按手印,被告德阳市强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2013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00万元,同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林演现金1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9月16日),借款人:张德良、李红,担保人:德阳市强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遂诉至法院。上列事实有原告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款协议一份、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一份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林演与被告张德良、李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德良、李红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本院予以支��。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期内利息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借期内约定的月利率2%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德阳市强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德阳市强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及借条上都作为担保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并在借款协议上约定了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三年,自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算,故保证期限应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5月5日),被告张德良、李红所欠欠款在担保期限内,故被告德阳市强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德阳市强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德良、李红追偿。综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良、李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演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张德良、李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演偿还借款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若未按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资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德阳市强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张德良、李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张德良、李红承担,限被告张德良、李红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梅人民陪审员  龙启涛人民陪审员  袁晓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莉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