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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民终1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林道钦与郴州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道钦,郴州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1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道钦,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军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泽洲。上诉人林道钦因与被上诉人郴州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5)郴苏民初字第1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道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军平与被上诉人亿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廖泽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道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林道钦在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亿森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亿森公司与林道钦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5月31日到期之后,亿森公司至今未与林道钦续签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亿森公司应当向林道钦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二)一审判决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林道钦自2014年9月起至今擅离岗位,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亿森公司承认至今仍与林道钦存在劳动关系,从亿森公司在一审提供的林道钦差旅费报销明细表可以看出,林道钦在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曾在福州、广州等地出差,且亿森公司还于2015年5月支付林道钦工资,以上事实证明林道钦并没有自2014年9月起至今擅离岗位。(三)亿森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股东及员工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为出具证言的股东及员工并没有出庭作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亿森公司对其未拖欠林道钦工资承担举证责任,而一审判决以林道钦未提供亿森公司拖欠其工资的证据为由驳回林道钦要求亿森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错误。另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亿森公司除全额支付林道钦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故林道钦诉请亿森公司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的工资共计65,000元以及经济补偿金16,250元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二)林道钦进入亿森公司至今,亿森公司没有给林道钦办理社会保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应责令亿森公司为林道钦补缴2010年4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林道钦的合法权益。亿森公司辩称,一、林道钦与亿森公司事实上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林道钦要求亿森公司支付双倍工资早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二、因林道钦与亿森公司的股东林锦是堂兄弟关系,故在林道钦长期不在岗的情况下,亿森公司仍与林道钦保留了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但因林道钦一直缺岗,亿森公司对林道钦没有上班的时间(2014年9月到2015年4月、2015年6月到2015年10月)没有发放工资。林道钦与亿森公司没有解除劳动合同,林道钦也没有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故林道钦要求亿森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三、年终奖是浮动的,年终奖发放条件在合同中有约定,而林道钦不在该条件范围内,故林道钦不能享受年终奖的发放。四、林道钦要求亿森公司补交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的范围。且亿森公司对林道钦所发放的工资已经包含了社会保险费用,因此,林道钦要求亿森公司补交社会保险费用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道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亿森公司支付林道钦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和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的工资65,000元、补偿金16,250元及2014年终奖20,000元,共计101,250元;2、判决亿森公司支付林道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3、责令亿森公司为林道钦补缴2010年4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亿森公司是由福建冠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林斌、陈峰、林道钦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7月8日,亿森公司(甲方)与林道钦(乙方)签订劳动合同,聘任林道钦为公司副总经理。劳动合同约定:五、劳动报酬:1、甲方于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3000元/月。六、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1、甲方依照规定支付乙方工资中含社会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计划生育险(其余略)。同年9月20日,林道钦被免去亿森公司副总经理职务,但仍作为普通职工继续在公司工作。2014年9月起至今,林道钦擅自离开亿森公司的工作岗位。亿森公司因此停发林道钦的工资。2015年11月30日,林道钦向郴州市苏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申请。同日,郴州市苏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林道钦的申请属于经济范畴、不属仲裁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同日,林道钦向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林道钦要求亿森公司支付相应劳动争议包含的各项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林道钦与亿森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林道钦擅自离开亿森公司的工作岗位,亿森公司只停发林道钦的工资而未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林道钦要求亿森公司支付工资、年终奖、经济补偿、社会保险费用等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道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林道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林道钦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一份手机短信截图,拟证明林道钦一直在正常上班,并且一直在向亿森公司追讨工资。被上诉人亿森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手机进行核实,无法确认短信是否真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也有异议,短信截图中只有林斌的一句回复,不能达到林道钦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林道钦未提交该证据原件进行核实,真实性无法确定,且短信中林斌的回复并不能证实林道钦什么时间段在上班,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一)2010年4月1日,亿森公司与林道钦签订《薪资合同》,约定:“雇主郴州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雇员:林道钦职位:副总经理1、基本工资:5000元/月(60,000元/年)人民币(包括加班费)。2、年终奖:视其工作能力,工作态度,工作绩效,与其他员工的良好互动,为提高公司的营运效率,整体效益,提出建设性的建议,并被采纳,最后被证明行之有效的,经部门领导认可,总经理审批,年终可享受年工资总额0%-30%的年终奖。3、项目竣工奖:项目竣工,清盘后,视公司的整体效益以及个人对公司的贡献,经总经理、董事会一致认可,可获得在公司各个岗位上(从2010年4月起)工资总和的0%-30%的项目竣工奖。在公司任职期间,若因工作能力底(低)下,工作态度散漫,无工作绩效,收受回扣,虚报费用,在公司内部搞小班(帮)派,搞分裂,居心不良,捏造事实,越职打小报告导致高层分裂,影响整个公司正常运营,总经理有权随时将其降职、降薪、取消年终奖和项目竣工奖,并开除出公司,不论其是股东或普通雇员。郴州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合同有最终解释权。本合同由劳资双方签名生效,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签约地:中国,湖南,郴州。本合同自签约之日其(起)生效,离职之日起失效。涂改无效。”(二)2010年7月8日,亿森公司(甲方)与林道钦(乙方)又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一、合同期限。本合同自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止。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甲方根据生产工作任务的需要,安排乙方承担副总经理工作任务。三、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八小时。……五、劳动报酬。甲方于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3000元/月。……”(三)林道钦在一审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亿森公司在2014年9月15日发放林道钦5000元工资之后,于2015年6月12日发放5000元工资,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以及2015年7月之后未发放林道钦工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亿森公司是否应该支付林道钦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的工资65,000元、经济补偿金16,250元及2014年年终奖20,000元;二、亿森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林道钦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5,000元;三、林道钦诉请亿森公司应补交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用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0年7月8日,亿森公司与林道钦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之后,亿森公司与林道钦至今未续签劳动合同,但亿森公司在2014年9月份之前一直在发放林道钦工资,故亿森公司与林道钦在劳动合同期满后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但林道钦在2014年9月份之后擅自离开亿森公司工作岗位,亿森公司停发林道钦工资和2014年年终奖,符合双方签订的《薪资合同》和《劳动合同书》的约定,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林道钦要求亿森公司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的工资65,000元、经济补偿金16,250元及2014年年终奖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林道钦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林道钦自2014年9月起至今擅离工作岗位没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亿森公司的股东及员工虽没有出庭作证,但其出具的证言互相印证,可以证实林道钦自2014年9月起未在亿森公司正常上班,故亿森公司在2014年9月份之后只在2015年6月发放了林道钦工资,对林道钦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亿森公司与林道钦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于2011年5月31日届满后,虽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但双方认可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亿森公司与林道钦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故林道钦诉请亿森公司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根据上述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于林道钦要求亿森公司补交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林道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 敏代理审判员  朱丹嫔代理审判员  苏晓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