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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6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王旭麟与林良荣、王凤梅、陈纪怜、肖建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麟,林良荣,王凤梅,陈纪怜,肖建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6626号原告:王旭麟,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福建晶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良荣,男,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王凤梅,女,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陈纪怜,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肖建忠,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王旭麟与被告林良荣、王凤梅、陈纪怜、肖建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旭麟诉称,被告林良荣与被告王凤梅系夫妻关系。被告林良荣以欠缺周转金为由于2014年8月14日向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净峰信用社(简称净峰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13日,由被告王凤梅、陈纪怜、肖建忠和原告四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林良荣锦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能按期还款。净峰信用社于2016年5月向法院要求原告及上述四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代为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9532.24元,后净峰信用社撤回起诉,有其出具的证明一份为据。此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代偿款,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决:一、被告林良荣、王凤梅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532.24元;二、被告陈纪怜、肖建忠对上述代偿款本息各自应承担的三分之一份额19844.08元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良荣、王凤梅、陈纪怜、肖建忠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即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林良荣经原告和被告王凤梅、陈纪怜、肖建忠四人提供连带保证于2014年8月14日向净峰信用社借款50000元,双方对借款利率、期限、逾期贷款利息、保证范围、期间等作了约定。证据2即贷款明细账、普通贷款还款业务凭证、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代为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9532.24元。证据3即民事裁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代为偿还后净峰信用社撤回起诉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应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林良荣经原告和被告王凤梅、陈纪怜、肖建忠四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4年8月14日向净峰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11.70%、期限至2015年8月13日,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未约定保证份额。被告王凤梅、陈纪怜、肖建忠及原告为被告林良荣提供保证时,未与净峰信用社约定各保证人的保证份额。因被告林良荣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代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532.24元,合计59532.24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林良荣经原告和被告王凤梅、陈纪怜、肖建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净峰信用社借款50000元,原告代被告林良荣偿还净峰信用社借款本息59532.24元,有净峰信用社出具的还款证明及普通贷款还款清单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林良荣追偿,被告林良荣经原告起诉催告未能偿还代偿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林良荣偿还代偿款共计59532.2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王凤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原告和被告王凤梅、原告、陈纪怜、肖建忠为被告林良荣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时,各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及分担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其已代偿的59532.24元中向被告林良荣不能追偿的部分,应由各连带保证人平均分担,即被告王凤梅、陈纪怜、肖建忠应各自在被告林良荣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良荣追偿。原告请求被告陈纪怜、肖建忠对被告林良荣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清偿责任,予以部分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良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旭麟代偿款59532.24元。二、被告王凤梅、陈纪怜、肖建忠应对第一项被告林良荣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旭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8元,减半收取644元,由被告林良荣、王凤梅、陈纪怜、肖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素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柳云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