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4民初8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赖汉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赖汉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858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6713482M。负责人张东。诉讼代理人莫文政,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汉花,女,汉族,1976年8月1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诉讼代理人蒙其焕,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赖汉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莫文政到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216896元(截止2016年8月15日,欠款本金144651.86元,利息18015.22元,滞纳金54228.92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赖汉花自2013年7月9日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03×××08。截至2016年8月15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216896元未给付。原告自2015年2月7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被告答辩称,对于欠款本金没有异议,但滞纳金、利息收取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信用卡申请人申明条款是格式条款,被告没有签名确认,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发送对账单。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收费标准项下约定,循环信用利息为日万分之五,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赖汉花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供了欠付明细表,银行交易流水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欠款情况。原告诉请被告赖汉花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等,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滞纳金有所调整。关于滞纳金,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收取。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分期手续费、逾期利息等已经收取,再重复加收滞纳金,对被告实施多重惩罚,不符合公平的原则,对滞纳金部分,调整为按尚欠本金144651.86元的5%计算,即7232.5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汉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44651.86元、利息18015.22元、滞纳金7232.59元(上述利息计至2016年8月15日,此后的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77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担100元,被告赖汉花负担21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