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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02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雨城区农户自立服务社与马车慧、谢华江、舒禹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雨城区农户自立服务社,马车慧,谢华江,舒禹铭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2民初1033号原告:雨城区农户自立服务社。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雅州大道。法定代表人:刘冬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清川,男,生于1987年10月9日,汉族,系该服务社职员,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大兴镇。被告:马车慧,女,生于1969年11月23日,汉族,现住雅安市雨城区温州商城。被告:谢华江,男,生于1966年5月24日,汉族,现住雅安市雨城区温州商城。被告:舒禹铭,男,生于1965年3月30日,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环山路。原告雨城区农户自立服务社与被告马车慧、谢华江、舒禹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雨城区农户自立服务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清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车慧、谢华江、舒禹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雨城区农户自立服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车慧、谢华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835元,截至2016年5月25日的违约金700.25元(从2016年5月26日至款清时止的违约金按约定给付);2.被告舒禹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6日,原告根据与三被告共同签订的《贷款协议书》约定,向被告马车慧、谢华江贷款30,000元。2015年9月24日起,三被告未再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车慧未作答辩。被告谢华江未作答辩。被告舒禹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贷款协议书》、借款凭证,证明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和担保合同关系;2、还款流水清单,证明借款人还款和欠款的事实。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张雅林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通过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认定以下法律事实:雨城区农户自立服务社系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2014年9月26日,雨城区农户自立服务社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马车慧、谢华江,作为丙方的舒禹铭共同签订《贷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贷款30,000元,贷款时间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乙方于每月24日以等额还款的方式向甲方归还借款本息2,835元,首期还款日为2014年10月24日,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如乙方未按期足额向甲方偿还当期应还贷款本息时,甲方有权向乙方按实际逾期天数以逾期本息为基数按1‰/日的标准收取违约金;如乙方不按协议规定按时足额偿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甲方权解除或终止本协议并提前一次性收回全部贷款本金与利息;丙方对乙方全部贷款的偿还和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马车慧、谢华江发放了贷款30,000元。合同履行中,马车慧、谢华江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9月24日,马车慧、谢华江尚欠本息2,835元。本院认为,雨城区农户自立服务社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其与借款人马车慧、谢华江以及担保人舒禹铭签订的《贷款协议书》为民间借贷合同。该合同所约定的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纠纷处理的依据。借款人马车慧、谢华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担保人舒禹铭也应按合同约定对借款人未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对雨城区农户自立服务社要求马车慧、谢华江偿还欠款、支付违约金以及由舒禹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雨城区农户自立服务社主张中关于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年利率24%,对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马车慧、谢华江、舒禹铭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和庭审抗辩权,马车慧、谢华江、舒禹铭缺席庭审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车慧、谢华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雨城区农户自立服务社借款本息2,835元,并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息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二、被告舒禹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案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曦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樊凌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