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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1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韵,洪涛,钱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760号原告:王雪韵,女,195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中原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毅立,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晓缨,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涛,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建湖县近湖镇徐西路XXX号。被告:钱义霞,女,1979年3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建湖县近湖镇徐西路XXX号。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风,上海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毅,上海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雪韵与被告洪涛、钱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毅立、被告洪涛、钱义霞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洪涛、钱义霞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8,8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2、要求被告洪涛、钱义霞支付18,800元借款按照年利率20%计算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015年5月20日,被告洪涛因生意周转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想着可以赚利息同意借款,借款时预先在本金里扣除了6%的利息即1200元,故实际借款本金为18,800元。被告洪涛与被告钱义霞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洪涛与钱义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钱义霞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洪涛、钱义霞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异议,双方借款时是在借款本金里预先扣除6%的利息,实际借款本金为18,800元,同意归还借款本金18,8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钱义霞作为被告洪涛的配偶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洪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洪涛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利率为12%,按年收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按合同约定20%计算加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洪涛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据。另查,被告洪涛与被告钱义霞于2002年7月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洪涛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了借据、收据,被告到庭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未持异议,且原、被告均对实际借款本金为18,800元予以认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洪涛向原告借款18,800元。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归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洪涛与钱义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钱义霞愿意作为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洪涛向原告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钱义霞负有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涛、钱义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雪韵借款本金人民币18,8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二、被告洪涛、钱义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雪韵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8,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260元,均由被告洪涛、钱义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峰审 判 员  杨 奕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凤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